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6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2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一號
原告雷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吉隆 律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原告八十二年度銷售貨物,涉嫌漏開發票,移由被告據以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八、六二一、七四七元(不含稅),應補徵營業稅四三一、○八七元(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二、一五五、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賦稅署認定原告違章之證據為:一、全笙有限公司(下稱全笙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說明書:八十二年度開立支票一、七六九、○○○元予原告,其中九八○、九○○元為借貸款,餘為貨款,取得林沅公司開立之發票四紙,金額共計七四四、六五○元。二、雅光有限公司(下稱雅光公司)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出具之說明書:開立支票一、四三三、○○○元予原告,其中五三三、五○○元為借貸款,餘為貨款,原告開立五九一、九九八元發票,其餘漏未開立。三、樺興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出具之說明書:弘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遠公司)之帳戶中有三紙支票二○○、○○○元,係向原告進貨之貸款。四、威誠電器行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出具之說明書:弘遠公司之帳戶中有三紙支票二二○、○○○三元,係向原告進貨之貸款。五、挺仁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挺仁公司)負責人 鄒運勝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賦稅署之談話紀錄:開立支票三、三九九、九八三元及電匯一、○○○、○○○元予原告均為貨款。六、東鑫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鑫公司)八十二年度四次電匯計二、四○七、九○○元予原告,均為貸款。七、兟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兟儷公司)負責人 葉英嬌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賦稅署之談話紀錄:開立支票一、五四九、五○○元予原告均為貨款。上開說明書或談話筆錄與查核年度相隔達三、四年之久,據原告出面了解結果,賦稅署查核人員或到公司所在地或通知相關人員到部,均未曾要求該公司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供查核(如查核年度帳簿、傳票、憑證、簽收單、驗收單、付款記錄等),僅憑原告當年度銀行存款記錄即要求各公司確認那一筆係貨款,那一筆係借貸款,亦未曾要求各公司查明,即以威脅口吻(如不配合則調閱前後五年帳簿等)要求立即簽下說明書。相信任何人均無可能記憶三、四年前之每筆瑣碎交易之詳情,然怕麻煩,乃草草簽下說明書或作成記錄。該署人員僅憑該七家公司一面之詞,即認定原告違章,未予原告說明之機會,更趁原告負責人住院期間,快速結案,調查程序顯有瑕疵。且該七家公司未將未取得發票者究何日買何電器?台數?單價?賣與何人等作詳細說明,賦稅署亦未加追查,當係本無此事,故無從查起。原告與各經銷商間之交易型態均採月結方式,收款期間往往與開立發票期間相隔數月之久,亦可能跨越二年度,應收款金額與開立發票金額不符情形有二:一、原告係按經銷商銷售額或銷售台數給予折扣,開立發票時並不知對方可否取得折扣或折扣數,遂開立發票總額,結帳時計算折扣額,扣除後由對方開立支票,且折扣採累進計算。對方有時亦會保留部分款項於下期結帳才支付,作為瑕疵品或消費者於保證期間更換零件之用。二、經銷商為衝業績取得更優折扣,於接近折扣期間終了時,先支付一筆款項先取得折扣,待實際決定出何種貨時,方要求開立發票,故開立發票金額與應收款金額不一致。全笙公司所謂開支票一、七六九、○○○元給原告,既取得林沅公司七十四萬餘元發票,其餘四萬餘元何不開發票?且取得林沅公司發票,應係向林沅公司買貨而漏開,林沅公司與原告固同一負責人,但為二不同法人,不能科罰原告。且支票為無因證券,亦為流通證券,林沅公司與原告既為關係企業,該支票以原告帳戶提示有委任收款作用,無買賣實情。雅光公司所謂餘額八四○、八○二元未開發票云云,理由亦同。借款多係整數,該公司負責人稱雅光公司向原告借款區區五三三、五○○元,且非整數,不符常情,而發票金額為五九一、九九八元,足見商品單價絕非整數。經原告事後查證,原告與雅光公司之往來款一、四三
三、五○○元,其中九○○、○○○元,係借貸款,其餘五三三、五○○元係貨款,因原告八十二年七、八、九月底因資金短缺,向該公司調款九○○、○○○元,該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三十日及十月一日各開立三十萬元支票,共計九十萬元予原告週轉,雅光公司因一時筆誤將借貸款誤寫為貨款,實際之貨款應為五三三、五○○元,原告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開立發票五九一、九九八元,該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日出具聲明書聲明以上事實,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出具聲明書呈案備查。樺興公司與威誠電器行聲稱各有三張支票計二十萬元及二十二萬元存入弘遠公司,又稱係向原告之進貨款云云,經查弘遠公司與原告均為有獨立人格之法人個體,該二商號存入弘遠公司之支票,無論是否是進貨款,乃該二商號與弘遠公司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經原告查證結果,挺仁公司實際老板鄒運勝另設有關係企業振芳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政芳公司)、啟台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啟台公司)、運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上開四家公司於原告客戶電腦中,其聯絡人均為鄒運勝,同一編號,送貨地點、電話均相同。當年度振芳公司向原告進貨計四、八三九、六○○元,原告均開立統一發票向其收款,經該公司付給其關係企業挺仁公司之支票,有振芳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聲明書及喬元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喬元公司)及神鉅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神鉅公司)之證明書,可證明振芳公司與挺仁公司係關係企業。東鑫公司部分經查證結果,乃該公司借予原告之週轉金,有當日電匯單為憑,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取具該公司之聲明書。該款如為貨款,經銷商均為月結支付期票,不可能電匯付款。兟儷公司經查證結果,其負責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由 張李菊 變更為葉英嬌,賦稅署查核該公司八十二度取得發票情形,竟要求該公司新負責人,在未經查證情形下當場說明,葉英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到任,對於八十二年期間所發生之事項,從何得知?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並去函賦稅署說明此事實(新負責人違反民法規定,為無權代理),該署查稅人員知法犯法,不予採納。又原告當年度開立發票予兟儷公司及其指定之萬克龍電器行、寶勝發有限公司(下稱寶勝發公司)計一、四三七、五三四元,原告應兟儷公司之要求,開立發票予其指定之商號,原告僅能自行遵守稅法規定,不漏開發票,無法要求其它廠商配合。原告係一專業電器進口商,每筆進口貨品海關均留有詳細之資料,根本無從漏報,嚴格來說,原告僅係因配合少數經銷商作業,導致收取支票人與開立發票抬頭不符而已,且因交易型態複雜,而致開立發票金額與收款金額不一致。賦稅署查稅人員聲稱查到原告漏稅(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前,原告於八十二年度購進之貨品至八十四年底除少數幾台撞傷之不良品滯銷外,已無存貨,何來漏報。被告核定原告漏報銷售款八、六二一、七四七元,逃漏營業稅四三一、○八七元,處罰三倍之罰鍰計一、二九二、二○○元,本稅部分四三一、○八七元,原告雖不服,然為順利提起行政救濟,已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繳畢,實際上該筆稅款原告已於開立發票之時自行繳納現又繳納一次,重覆繳納加值型營業稅計四三一、○八七元,該處還要對原告處以三倍之罰緩,實在無力負擔。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各稅法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原告從事電器批發業多年以來,從未欠稅,八十二年到八十六年間所繳納之加值型營業稅即高達四千萬元,根本不可能逃漏區區四十萬元。近年來,同業競爭激烈,毛利率偏低,原告八十二年度僅百分之七.七五,如不配合經銷商作業,因而收不到營業稅,尚要自負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則毛利率僅百分之.七五,無法支付營業費用,如因配合經銷商作業而被罰,將無法支撐。原告於七十八年創立,至八十一年間均處虧損,八十二年間取得美國GIBSON電器臺灣總代理,如未能達到售配額,將被取消代理資格,為衝業績,難免配合經銷商之要求開立發票及收款作業,雖稍有瑕疵,但不影響原告不漏稅原則。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所訴其向銀行借款,股東借款等,未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且本案所核定之違章金額經財政部依其資金流程查核結果,係其八十二年度銷貨未依法開立發票與實際買受人全笙有限公司等七家營利事業所收取之貨款,並非原告所訴之借款等。又原告主張樺興、雅光、東鑫、威誠公司與弘遠公司之資金往來,財政部誤列為原告漏開發票等節,依賦稅署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稅稽發第0000000號函說明:「二、雷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銷貨未依法開立發票與實際買受人全笙有限公司等七家營利事業,其涉嫌違章之事實有下游廠商之資金流程及談話紀錄可稽,違章事證堪稱明確,本署稽核單位雖曾函請該公司檢附有利事證提出說明,惟並未獲復。」另賦稅署曾函請原告檢附有利事證提出說明,而原告以其公司負責人甲○○病危入院治療為由,並未前往說明。惟原告為一大型公司法人組織,其公司財務部門應知悉原告之資金往來,其負責人雖入院治療,亦可委任他人前往說明。原告既未前往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查,被告依據上開七家公司行號之說明書及負責人談話紀錄暨渠等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流程,認定違章事實,予以補稅、處罰,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與挺仁公司間有生意往來,並開立發票予其關係企業政芳公司,而由挺仁公司開立支票,並檢附其關係企業證明乙節,原告既未開立發票予其實際交易人,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據。再者,原告主張已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繳納完畢,實際上該筆稅款原告已於開立發票之時自行繳納,現又繳納一次乙節,查原告經賦稅署查獲銷貨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自應依法補稅、處罰。被告於復查決定時審認原告於被告裁罰處分前即已補繳稅款,核符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之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部分,有關「二、銷售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己補報並補繳者處三倍罰鍰。」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之規定,已變更核定改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一、二九二、二○○元。從而,被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增訂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所明定。本件原告經賦稅署查獲八十二年度銷售貨物,涉嫌漏開發票,移由被告據以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八、六二一、七四七元(不含稅),應補徵營業稅四三一、○八七元(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二、一五五、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結果以:原告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足資認定。原告申稱賦稅署未給予當事人說明機會及財政部自行組合違章金額而當事人不知亦未聲明承認違章等情,查依賦稅署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稅稽發第0000000號函說明:「二、雷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銷貨未依法開立發票與實際買受人全笙有限公司等七家營利事業,其涉嫌違章之事實有下游廠商之資金流程及談話紀錄可稽,違章事證堪稱明確,本署稽核單位雖曾函請該公司檢附有利事證提出說明,惟並未獲復。」原告主張其八十二年存貨乃營業所需,係合理存貨,並無過高乙節,顯與本案核定違章情節不符,不足採信。至訴稱其向銀行借款,股東借款等,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財政部依其資金流程查核結果,係其八十二年度銷貨未依法開立發票與實際買受人全笙公司等七家營利事業所收取之貨款,所稱不足採信。惟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之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部分,明定「二、銷售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並補繳者處三倍罰鍰。」原告於被告裁罰處分核定前即已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原罰鍰處分尚有未合,乃將之變更,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並駁回其餘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全笙公司部分:該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說明書及負責人 周長賢 在賦稅署所作之談話紀錄略以:八十二年度開立支票一、七六九、○○○元予原告,其中九八○、九○○元為借貸款,其餘為向原告進貨之貨款,取得林沅公司開立之發票四紙,金額共計七四四、六五○元,其餘漏未取得發票,被告核定此部分違章金額四一、三八○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四三、四五○元)並無不合。原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訴願書稱:係關係企業林沅公司之客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提出林沅公司及原告共同出具之聲明書謂,渠等為關係企業,全笙公司之支票為林沅公司交予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全笙公司聲明書略以:與原告間之借貸為
一、○二八、四○○元,貨款為七四○、六○○元。誤將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支票四
七、五○○元視為貨款。再訴願時主張係向全笙公司借款,本件行政訴訟則主張全笙公司係向林沅公司買貨,林沅公司將支票以原告帳戶提示,委任收款云云,前後說詞不一。原告指稱全笙公司係向林沅公司購貨,與證人所證不符。至全笙公司嗣出具聲明書變更借貸款金額,未據提出借款相關證據,且更改後之貨款數與發票數亦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二、雅光公司公司部分:該公司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出具之說明書及負責人 廖全平 在賦稅署所作之談話紀錄略以:開立支票一、四三三、五○○元予原告,其中五三三、五○○元為借貸款,原告已加計利息返還,餘九○○、○○○元為向原告進貨之貨款。原告開立五九一、九九八元之發票予雅光公司,其餘漏未開立。被告核定此部分違章金額二九三、三三五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三○八、○○二元),亦無不合。原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訴願書稱係關係企業之客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則稱實際貨款為五九一、九九八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復改稱:與雅光公司間借款為九○○、○○○元,貨款五三三、五○○元。雅光公司各開立三十萬元支票三紙共九十萬元借原告週轉,誤寫為貨款。再訴願時僅稱係向雅光公司借款,前後辯詞矛盾。原告訴稱九○○、○○○元,係借貸款,未據舉證證明,且所稱貨款僅五三三、五○○元,何以開立五九一、九九八元,原告所辯及雅光公司嗣後改稱,應係卸責、迴護之詞,自非可採。所舉雅光公司開立之九十萬元支票,並不足以判定係借票或支付貨款。至借款數多與少,是否整數(證人所稱借款數五三五、五○○元,亦非必非屬整數),應視實際需要,自難據此主張已證明借款為九○○、○○○元。三、樺興公司部分:該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出具之說明書及負責人 柯進興 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在其處所由賦稅署人員所作之談話紀錄略以:其不認識弘遠公司,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並無深交,故無金錢往來。存入弘遠公司之三紙支票二○○、○○○元,係向原告進貨之貨款。被告核定此部分違章金額一九○、四七六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二○○、○○○元),並無不當。原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訴願書稱該二○○、○○○元係借款。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提出樺「新」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略以:原告確已開立發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樺興公司聲明書指稱為借貸往來。再訴願時主張係樺興公司與弘遠公司之資金往來云云。本件行政訴訟則主張該公司與原告無關,辯詞相互矛盾。且支付貨款之支票,出賣人於取得支票後可轉付他人,原告自不得以該支票係由弘遠公司兌領,主張必無關聯,況弘遠公司與原告之負責人相同,為原告自承之事實,其彼此間之交易往來,亦可想見,則原告收受之貨款支票,交由弘遠公司兌領,與常情無悖。四、威誠電器行部分:該行負責人 沈德龍 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出具之說明書及在賦稅署所作之談話紀錄略以:存入弘遠公司之三紙支票二二○、○○○元,係向原告進貨之貨款。被告核定此部分違章金額二○九、五二四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二二○、○○○元),於法無違。原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訴願書指稱該二二○、○○○元係借款。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提出威誠電器行聲明謂與原告間為借貸往來。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威誠電器行聲明書指稱為借貸往來。再訴願時主張係樺興公司與弘遠公司之資金往來云云。本件行政訴訟則主張該公司與原告無關,辯詞亦不一致。威誠電器行嗣改稱係借貸往來,未提出資料佐證,不足採信。而支付貨款之支票,出賣人於取得支票後可轉付他人,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該支票係由弘遠公司兌領,主張必無關聯。五、挺仁公司部分:該公司負責人 鄒連勝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賦稅署所作之談話紀錄略以:開立支票三、
三九九、九八三元及電匯一、○○○、○○○元予原告,均為貨款。被告核定此部分違章金額四、一九○、四六○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四、三九九、九八三元),亦無不當。原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訴願書稱:已開立發票四紙計四、八三九、六六○元予挺仁公司之關係企業政芳公司,支票由挺仁公司開立,政芳公司背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提出該二公司共同出具之聲明書,為相同表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復提出客戶資料、 陳焱樑 出具之證明書等主張挺仁公司與政芳公司係關係企業。惟挺仁公司與政芳公司縱係關係企業,亦無足證明開立予政芳公司之發票與系爭支票係同一交易,且所開予挺仁公司及政芳公司之發票金額合計數亦與支票金額不同,益難因而認定所稱交易相同乙節屬實。原告本件訴訟中所提振芳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聲明書、喬元及神鉅公司之證明書,僅證明振芳公司與挺仁公司係關係企業,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未漏開此部分發票,所請訊問神鉅、喬元公司負責人陳焱樑、 朱良榮 ,並無必要。六、東鑫公司部分:該公司八十二年度四次電匯共計二、四○七、九○○元予原告,依該公司負責人 謝瓊珠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賦稅署人員於其處所之談話筆錄證稱,均係付原告之貨款,被告核定違章金額為二、二九三、二三八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二、四○七、九○○元),尚無不合。原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訴願書稱係借款,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提出東鑫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作相同表示。本件行政訴訟中辯稱係東鑫公司借予原告之週轉金,如為貨款,經銷商均為月結支付期票,不可能電匯付款云云。未據提出借款資料,證人事後翻異其詞,均不可採。貨款給付方式並不無一定限制,東鑫公司以電匯方式支付,法無不許。七、兟儷公司部分:該公司負責人葉英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其處所由賦稅署人員所作之談話紀錄略以:開立支票一、五四九、五○○元予原告為貨款。被告核定此部分違章金額一、四○三、三三四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一、四七三、五○一元),應無不合。原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訴願書稱:貨款五八五、九八四元,餘為借款。萬克龍電器行為兟儷公司之分店,支票由兟儷公司開立,萬克龍電器行背書。兟儷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函財政部稱前之說明有誤。並提出發票二紙為證,係原告分別開予兟儷公司及萬克龍電器行者,金額合計五八五、九八四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提出兟儷公聲明書略謂,當年與其他家合資購買商品一批,原告已開立發票,而由兟儷公司開立支票,在財政部之說明書,係不知情所致。再訴願時表示侁儷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函已表明,因葉英嬌八十二年時非負責人,不知當年營業狀況,亦不知與原告關係,所作談話筆錄內容不實。本件行政訴訟並謂當年度開立發票予兟儷公司及其指定之萬克龍電器行、寶勝發公司計一、四三七、五三四元,係應兟儷公司之要求開立發票予其指定之商號,前後說詞亦未盡一致。兟儷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部分為借款,原告並未舉出借款資料,且所稱開立發票金額五八五、九八四元或一、四三七、五三四元,與匯款數、日期均不符(兟儷公司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五日分別匯款一九四、○○○元、八六三、九○○元、八三○、○○○元、五二○、○○○元,而原告八十二年八月一日開予兟儷公司發票含稅金額七五、九九九元,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四月十五日開予萬克龍電器行一○五、○○○元及五○九、九八五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開予寶勝發公司之七四六、五五○元),亦難認系爭支票之交易,已開立前述發票。萬克龍電器行縱係兟儷公司之分店,仍係不同營利事業,開立予萬克龍電器行之發票非必係同一交易,原告主張係應兟儷公司指定而開立,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葉英嬌八十二年縱尚非負責人,不知悉系爭交易,其於八十四年賦稅署調查時,仍有帳證可查或知悉該交易之公司人員可資詢問,其答話內容承認係貨款,即係承認違章(賦稅署之稽核報告將之列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衡諸常情,必先查明始作答,否則逕可以非負責人不知回復,其談話筆錄仍可作為原告違章之證據,尚無民法所定無權代理可言。前開各筆錄製作時間固距行為時已有三、四年之久,惟由談話筆錄之記載,可知某些筆錄非第一次談話時所為,而係前次談話不清楚部分,經查明後再次談話而製作。並無原告所指要求渠等立即出具說明書情形。上開證人於查明後再行回答內容,自堪採信。且如前所述,渠等於談話筆錄上自承係貨款而未取得原告之發票,即屬違章,衡情自必慎重為之,不容事後任意更異其詞。又賦稅署曾函請原告檢附有利事證提出說明,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原告以其負責人甲○○因病住院為由,並未前往說明。惟原告為一大型公司法人組織,其公司財務部門應知悉原告之資金往來,原告負責人甲○○雖入院治療,尚可委任他人前往說明,嗣後亦未即時補提相關資料供查,被告乃依據上開七家公司行號之說明書及負責人談話紀錄及渠等與原告問之資金流程,認定違章事實,予以補稅、處罰,自非無據。原告既取得系爭貨款,而未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即係違章,該貨款究何日買何電器?台數?單價?賣與何人?原告所售商品是否均係進口與前述違章事實之認定,無何影響,被告並無詳查列明之必要。原告與各經銷商間之交易型態如何,有無折扣、預收款項等情形,稅法亦有相關開立發票規定,自難執此主張本件系爭貨款未漏開發票。原告漏開發票且漏報銷售額,被告予以補徵稅款,並無重複課稅情形。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本件賦稅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即進行調查,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始補繳營業稅,不合上開免罰規定。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復查決定,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八、六二一、七四七元,逃漏營業稅四三一、○八七元,改處罰三倍之罰鍰計一、二九二、二○○元,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錦龍法官高啟燦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