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勞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丁○○(再審原告丙○○、甲○○○部分,已審結)主張:㈠伊係再審被告所屬久堂廠成品組之員工,負責堆高機之駕駛,再審被告為降低生產成本與管理費用,將久堂廠成品組之工作改為外包,因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鈞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上揭事實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之規定,故伊三人係合法解僱云云,惟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應指公司登記之業務性質變更而言,而再審被告僅將久堂廠成品組之工作外包,顯非業務性質變更。又參照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意旨:「所謂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宜就事實認定,非僅指所屬部分工廠轉讓與他人,而同性質之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則本件雖將成品組之工作改為外包以降低成本,惟久堂廠仍正常運作,業務性質並未變更至明,原確定判決認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適用,顯屬錯誤。㈡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上揭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卻又於同年月刊登報紙應徵人員,顯見再審被告尚有工作可供安置再審原告,然報紙徵才廣告上僅載高中畢業,並未要求須懂英文,而再審原告係高中畢業,上過英文課程,符合右開徵才廣告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符合該徵才廣告現場操作員之條件,漏而不論,原確定判決係就該徵才廣告即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㈢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找到高中畢業證書,該畢業證書,亦係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將所屬久堂廠管理處成品組有關外銷部分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外包,係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稱之公司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再審被告依該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㈡因再審被告生產線採機器作業,現場操作員之工作為監控現場控制盤操作,及排除故障,然再審原告原擔任堆高機駕駛的工作,對所駕駛之堆高機即疏於保養致該輛維修費用偏高,其所具備的工作技能及工作態度並不符現場操作員工作所須。㈢又徵才廣告限定現場操作員之學歷為公立高中(職)及私立專科畢業以上,並須通過英文測驗,以確定其是否能明瞭生產線上之機器的英文字,足以擔任前述工作,而依據再審被告多年招募員工之經驗,私立高中職畢業學生的素質確實不及於公立高中職畢業之學生,才會設定如此的條件,而再審原告係私立高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並非徵才廣告所要求之公立學校,且其於七十五年畢業至離職之八十八年已十三年,未再接觸英文的工作,能否通過再審被告之英文測驗,頗有疑問。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二一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稱之「業務性質變更」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原確定判決認: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一般而言,除指公司之營業項目、產品種類、生產技術之變更外,凡公司組織結構變更如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業務性質變更』之範圍極廣,應非侷限於變更章程所訂的事業項目或從登記之事業範圍中之一項店為另一項、生產產品的改變、生產技術的變更等項而已,則欲判斷公司業務性質是否變更,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參考工商業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企業(公司)經營決策與人員管理方式,及實際運作之狀況等予以綜合考量。如足認公司所為確係出於經營決策與生存所需,當可認為必要、合理。此參之同法條第二款規定『雇主遇業務緊縮時,亦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亦足以明瞭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所載),而企業是否業務緊縮或性質變更,係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事項,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法規適用無關,再審原告顯有誤會。況再審原告所引用之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係就該案之公司將所屬工廠轉讓與第三人後,該工廠之同性質部門仍然正常運作之情形,是否為「業務緊縮」所表示之意見,核與本件係再審被告將系爭工作改為外包之情形,略有不同,且非判例,並無拘束原確定判決法院之效力,因此亦難執此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其為高中畢業,上過英文課程,符合再審被告徵才廣告之現場操作員條件,顯見再審被告尚有工作可供安置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徵才廣告,及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所找到之高中畢業證書(見本院再字卷第二六頁)為由,主張有前開法條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原分別說明如下:
㈠再審原告所提出高中畢業證書部分,於前審並未提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前審系爭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刊登廣告徵求現場操作員,該徵
才廣告係設定應徵者須具有公立高中(職)及私立專科畢業之學歷,再審原告依其提出之畢業證書觀之,係私立高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之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報紙影本一份及其於本院所提出之畢業證書為憑(見前審一審卷第一○三頁),是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之學歷並不符合該徵才廣告之條件,尚堪採信。
㈢至再審被告徵才廣告所以設定學歷之限制,其係以該公司所屬工廠之生產線採機
器作業,現場操作員之工作為監控現場控制盤操作,及排除故障,因此徵才廣告限定現場操作員之學歷為公立高中(職)及私立專科畢業以上,並須通過英文測驗,以確定其是否能明瞭生產線上之機器的英文字,足以擔任前述工作,而依據再審被告多年招募員工之經驗,私立高中(職)畢業學生的素質確實不及於公立高中(職)畢業之學生,才會設定如此的條件等語,並提出「新進人員甄試英文測驗試題」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再審原告亦不否認看不懂該英文測驗試題,並稱因七十五年畢業後太久沒有念英文,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足認再審原告不僅學歷部分有所欠缺,且其實際英文程度亦不符合再審原告現場操作員之要求,是其主張其係高中畢業,上過英文課程,符合右開徵才廣告之要件云云,尚無足取。足認該部分縱經斟酌,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㈣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原擔任堆高機駕駛,其專長之性質及學歷、工作態度等
與現場操作員之條件不符,經兩次內部人事安插作業,皆認無適當工作可以安置再審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會議記錄二份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七、八九頁),再審原告亦自承其專長為車輛駕駛,則原確定判決審酌上情及徵才廣告現場操作員之條件,認再審被告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再審原告,業於該判決理由欄三㈢詳細說明其理由,有該判決書可稽,亦無漏未斟酌該徵才廣告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尚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