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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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 律師被告乙○○(譯名SHIMJONG-TAEK)住台北市○○區○○街○○巷
(護照號碼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被告丙○
(即 金庚男 ,譯名KIMKYUNGNHM)住台北市○○區○○街○○巷
(護照號碼被告戊○
(即 吳容錫 ,譯名OHYONGSUK)住台北市○○區○○街○○巷
(護照號碼被告 賈瑀鉉 住台北市○○區○○街○○巷?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五項中關於「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純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B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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