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之母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林陳川教 係被告甲○○○之配偶 陳祈祥 之胞姐,林陳川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即原告乙○○。因被告甲○○○當時尚未得子,訴外人林陳川教之父母央求伊將原告送給被告繼嗣,並由被告之父 陳老運 (已歿)向戶政機關虛偽申報原告係被告與其配偶陳祈祥所生且辦理出生登記。以上所述事實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事經五十年,被告已生有一子,原虛偽申報為繼承宗嗣之原因已然消滅,迄今存在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乃名不符實,以今科技發達,親子關係藉由基因染色體檢驗(即DNA檢驗)鑑定即得立判真偽。因故被告與原告間、訴外人林陳川教與原告間亦分別取得 馬偕 醫院所做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上開二項報告亦分別否定原告係被告所親生,及認定原告係訴外人林陳川教所親生之可能性近乎百分之百,同時當事人間對本件應回復真正之親子關係亦不爭執,依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兩造確實無血緣關係。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之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份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係訴外人林陳川教之子,因被告甲○○○當時尚未得子,被告之父母乃央求訴外人林陳川教將原告送給被告扶養,嗣由被告之父向戶政機關申報原告係被告與其配偶陳祈祥所生而辦理出生登記,兩造間、原告與訴外人林陳川教間均至馬偕醫院接受基因染色體檢驗鑑定,證實兩造確實無親子關係,而原告係訴外人林陳川教所親生之可能性近乎百分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份、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二份附卷為證,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次鑑定共測試一種血型抗原,三種組織抗原和十三種DNA標記,其中組織抗原,七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甲○○○是乙○○母親的可能,因此排除甲○○○是乙○○的母親。」、「本次鑑定共測試一種血型抗原,三種組織抗原和十三種DNA標記,均無法否定林陳川教是乙○○的母親,基於和一般國人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林陳川教是乙○○母親之可能性為百分之九十九點00000000以上」等語,可見兩造確實並無血緣關係,以上各情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綜上,原告以兩造並無血緣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莊玉熙~B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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