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