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林蔡碧鸝 即順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及
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帶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係被告林蔡碧鸝所經營順耀五金行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八十八年七
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牌照號碼ZS-四0九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街往牛場路行駛,途經該路與德協路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駛者為支線道,應讓幹車道車輛先行,竟疏於注意,未停車讓原告所駕駛牌照號碼WJ-三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德協路幹道先行,致甲○○所駕駛之大貨車撞及原告之小客車,使原告之左肱骨頸、左肱骨髁上骨折、顱內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
㈡被告甲○○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甲○○又係林
蔡碧鸝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林蔡碧鸝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為法之所許。
㈢原告因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此後尚須作復健治療,為
期一年,每日復健費以二百元計,三百日即需復健費六萬元,合計醫療費用為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又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住院治療五十天後,即出院並每日至屏東縣屏東市基督教醫院作門診復健醫療,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每日由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醫院復健共往返二百三十七次,每次計程車車資七百元,共支出十六萬五千九百元,前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門診治療往返九次,每次車資二百元,共支出一千八百元,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往返一次,車資二百元,上述車資總共支出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再者,原告受傷後,經數次手術,所受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頗大,應請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判決書、收據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經刑事法院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
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故請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核減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㈡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住址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由其住址前往屏東基督教
醫院距離甚近,然原告竟主張自高雄縣鳳山市前往該醫院復健治療,往返達二百餘次,顯非實在,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計程車資部分,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亦屬過鉅,應請鈞院為適當之核減。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駕駛牌照號碼ZS-四0九號自用大貨車於發生車禍時,係向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保險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保險金計新台幣五十萬三千六百一十九元,有高雄第十支局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可憑,揆之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得於原告請求賠償有理由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扣除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派出所刑事案件調查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元,旋又擴張聲明為三百八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嗣再減縮聲明為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核無不合。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用小客車被撞毀部分二十五萬元,本院另行裁定,故上訴金額均未包括車損二十五萬元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林蔡碧鸝所獨資經營之順耀五金行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駕駛該五金行之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街往牛場路行駛,途經該路與德協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大仁東街為支線道,德協路為幹道,竟疏於注意,在交岔路口未停車注意德協路幹道有無車輛通行,竟冒然逕行駛入德協路,適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致大貨車撞及小客車,使原告因被撞而受傷,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車資十六萬七千九百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等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加付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帶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就其因車禍而受傷之情事亦與有過失,且原告原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由其原住址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近在咫尺,無支付高額計程車費之必要,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顯屬過鉅,應予核減,此外,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即牌照號碼ZS-四0九號車,曾向統一安聯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統一安聯公司已給付原告保險金五十萬三千六百元,此部分被告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甲○○係被告林蔡碧鸝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甲○○駕駛大貨車因執行職務過失撞傷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草圖、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派出所刑事案件調查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卷宗可稽。且經證人即在現場處理之警員 鄭淵之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結證無訛。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又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從而被告甲○○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殊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駕駛順耀五金行之大貨車,因過失撞傷原告,而被告林蔡碧鸝係甲○○之僱用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傷所受之損害。
五、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免除,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茲據被告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包括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既為此抗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查原告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七元。惟據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屏基字第八九一00二九號函稱:原告骨折部分已長部分骨頭,仍難斷定何時可完全癒合,故難斷定尚需多少醫療復健費用及時間等語,則原告毫無依據,自行認定將來一年期間之醫療復健費用六萬元,並以此主張應由被告賠償,自嫌無據,此六萬元之醫療復健費用,應自其請求賠償之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七元中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一十七元。至原告將來另因醫療復健而支出之費用,非不得於取得醫院之證明後,另行起訴請求。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長庚院高字第四五六二號函檢送之醫療用明細表所載,健保給付之金額為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屏基醫字第九00七0五二號函所載健保給付之金額為四十六九千二百八十元,兩醫院之健保給付共五十一萬四千零五十二元,故健保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金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者,僅自付及部分負擔之金額而已。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長庚院高字第四五六二號函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原告自負及部分負擔之金額為二千三百一十二元,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屏基醫字第九00七0五二號函檢送之費用清單所載原告自負及部分負擔之金額為七萬零二百一十六元,兩者合計為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扣除被告代繳之金額三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為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均應駁回。
六、關於原告請求其前往醫院門診治療及復健之計程車車資一十六萬七千九百元部分,有計程車司機 王啟芳 出具之收據為證,且經王啟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結證明確。自應予以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本居住於屏東市,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近在咫尺,無支出計程車車資之必要云云,惟查屏東縣建武路三五號係原告之母舅宅,原告住院手術出院後,為方便由原告父母照顧而返回高雄縣鳳山市國富里二一巷二弄八號十一號其胞弟承租與其父母同住之房屋居住,此有租賃契約書、國富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因車禍身受重傷,經多次手術治療,致其精神肉體均蒙受無比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僅受畢國中教育,受僱於茶行,月薪四萬元,別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受僱於林蔡碧鸝,月薪三萬元,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棟,投資九家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蔡碧鸝亦為高中畢業,經營五金行,月入二萬元,有土地一筆等情,足見被告無論所受教育,經濟狀況均不能與被告相提並論,屬經濟上之弱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一百萬元,本院認為尚屬相當,無核減之必要,應予照准。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自明。依照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亦認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被告既主張過失相抵,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計程車車資一十六萬七千九百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為一百二十萬零七百八十九元。又被告之大貨車向統一安聯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受傷後,統一安聯公司已給付原告五十萬三千六百一十九元,此款依法應自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實際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0000000×7/00-000000=336933)。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小客車毀損部分請求之二十五萬元另行裁定)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正當,不應准許。至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併此敍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