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
抗告人 吳明純 右抗告人與因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塗銷所有權設定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抗告人即證人吳明純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收受本院裁定後,始於同年五月九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其與本件訴訟之被告甲○○○間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情形,而得拒絕證言云云,惟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縱證人與當事人間有前條第一、二款之情形,仍不得拒絕證言,此觀諸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而抗告人係對於本件系爭主債權之成立及其內容知之甚深,是揆諸前開規定,其仍不得拒絕證言,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