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5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113,442元,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餐費6,00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800元、扶養費3,000元、壽險費1,100元、其他支出與預備金1,500元及民間債權強制扣薪後,無法負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3,878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認定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協商因而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另債務人之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1487號事件強制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併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1487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償還,利率0%,月付金3,878元」,然因聲請人表示遭民間債權扣薪中,無法負擔任何還款金額,因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民國
98年1月17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有聲請人提供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前置協商等資料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19,500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餐費6,00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800元、扶養費3,000元、壽險費1,100元、其他支出與預備金1,500元及民間債權強制扣薪後,無法負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之3,878元,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認定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協商因而不成立云云,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協商當時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收入約19,500元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任職之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聲請人任職期間每月實際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商行函覆結果:甲○○自97年9月5日起迄今尚在公司任職,其每月薪資未強制扣薪7,000元前,97年12月薪資收入19,579元、98年1月薪資收入19,544元、98年2月薪資收入20,251元、98年3月薪資收入19,044元,此有該公司98年5月4日誼保業字第98026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班表及薪資表在卷可佐,經核對聲請人之上開陳述,堪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9,500元無訛。
㈡又查,聲請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包括每月支出餐
費6,00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800元、扶養費3,000元、壽險費1,100元、其他支出與預備金1,500元,總計為13,000元,惟查:
⒈聲請人曾於85年5月16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號碼:F0000000號;附約為豁免保費保險(甲型)】,惟聲請人既生活已有困難,且上開保險均非屬強制保險,聲請人理應終止該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要無於自身已負債纍纍之情形下,復每月支出保險費用1,100元,而徒增自身生活開銷之負擔,故該筆保險費之支出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扣除。聲請人又主張每月有其他支出及預備金1,500元,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證明有該等支出,是該筆支出亦非必要生活費用,亦應扣除。
⒉依上說明,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扣除上述保險費1,
100、其他支出及預備金1,500元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應為10,400元(計算式:13,000元-1,100元-1,500元=10,400元)。
㈢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因每月遭民間債權扣薪,無法負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每月還款3,878元之條件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原係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而該等債務業經上揭二家公司將債權轉賣予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按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聲請人非不可請求上開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以避免對其等資產管理公司負擔高額之償還金額,而致無法履行對其他債權人之協商條件,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且本院參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皆未向陳報人請求協商處理…等語,足徵聲請人係有機會與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個別協商之可能,而自始未曾請求資產管理公司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至明。是以,聲請人於尚未請求資產管理公司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之情況下,即遽斷其恐無餘力處理上開積欠之債務,尚非適當。
⒉又縱聲請人遭民間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扣薪7,000元,
此亦有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4日誼保業字第98026號函所附之個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再據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餘額為113,525元,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7,264元等語,是聲請人之民間債務共120,789元(計算式:113,525元+7,264元=113,525元),則聲請人約於18個月內可將民間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20,789÷7,000=17.26)。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9,500元,扣除強制扣薪7,000元後,仍有12,500元,若再負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協商時提供每月3,878元之方案,每月則餘8,622元(計算式:19,500元-7,000元-3,878元=8,622元),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10,400元僅差距1,722元,聲請人若願於18個月內再樽節支出,即可將民間債務償還完畢,於18個月後每月僅需償還3,878元,聲請人捨此不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顯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9,5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400元,尚餘9,100元。綜觀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分180期償還,利率0%,月付金3,878元」之還款方案,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且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償還計劃表,表明願每月償還各家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共6,000元,何以聲請人卻無法負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每月3,878之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