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一號假扣押聲請事件提出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一二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於債權人自始未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執行,或聲請後實際並未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時,因該裁定嗣經撤銷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收受裁定後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者,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應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准其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95年4月25日法扶保證字第9500012號保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該保證書目前附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09號卷內),且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609號案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並經95年度執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就假扣押執行費准予訴訟救助;茲因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後,業已因故撤回強制執行,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1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6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5年度執聲字第28號訴訟救助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具狀聲請執行相對人財產,嗣因相對人無何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以執行無實益具狀撤回,且聲請人係於95年4月20日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1號卷宗核閱無訛,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再聲請執行,故相對人當不致因假扣押而有損害發生之可能,即無聲請人應為賠償之情事發生。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之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怡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