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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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97號抗告人 曾文正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原審認定最大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協商時提供之清償方案為分80期、0利率、月付新臺幣(下同)3,878元,然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向台新銀行提出協商之申請,抗告人曾以電話向台新銀行表示其目前薪資每月僅19,500元,並受2家資產管理公司強制扣薪7,000元,按月還款能力將會降低,數日後即接獲台新銀行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台新銀行從未提供上開清償方案;倘若台新銀行確有提供之上開清償方案,抗告人即有能力及誠意履行協商條件,且願意依上開清償方案償還債務。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12月10日
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抗告人於98年1月14日與台新銀行進行面談,當時其債務總額為1,302,543元,因抗告人表示因受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公司)自97年12月開始執行扣薪中,且因前置協商方案無法納入非金融機構債權,台新銀行為盡量促使協商成立,考量抗告人之債務長期未還款,已累計相當之利息,及抗告人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每月收入19,500元,按月執行扣薪1/3後,平均每月收入僅餘13,000元,經台新銀行與其他債權銀行協商,徵得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後,將無擔保債務總額減免604,511元,占原總債務46%,減免後之債務總額為698,032元,並提供180期、0利率、月付3,87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並請抗告人與未納入前置協商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洽談還款事宜,待洽談後再主動告知台新銀行協商結果,其後抗告人表示因匯誠資產公司無法以協商方式辦理,故無力接受上開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與抗告人面談後,抗告人仍表示因強制執行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提供之債務清償方案,其經濟狀況入不敷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台新銀行乃於98年1月17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此有台新銀行98年4月29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1768號函及檢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系統通聯紀錄、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原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94-97頁),是抗告人主張台新銀行並未提供180期、0利率、月付3,87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應無可採。
㈡抗告人自97年9月5日起任職於OO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12月應領薪資為20,500元(稅前薪資14,560元+免稅加班4,140元+伙食津貼1,800元=20,500元)、98年1月應領薪資20,500元(稅前薪資14,560元+免稅加班4,140元+伙食津貼1,800元=20,500元)、98年2月應領薪資21,207元(稅前薪資15,267元+免稅加班4,140元+伙食津貼1,800元=21,207元)、98年3月應領薪資20,000元(稅前薪資14,060元+免稅加班4,140元+伙食津貼1,800元=20,000元)等情,此有OO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4日誼保業字第98026號函檢附OO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個人薪資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3-112頁),足認抗告人於申請前置協商前,自97年12月起至98年3月間,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0,552元【計算式:(20,500元+20,500元+21,207元+20,000元)÷4=20,552元】,又抗告人自97年12月起每月遭匯誠資產公司及裕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強制扣薪7,000元,亦有上開個人薪資明細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於原審卷足憑,堪認抗告人每月於扣除強制扣薪後,平均應領薪資為13,552元,堪可認定。
㈢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支出餐費6,000元、電話費600元、
交通費800元、保險費1,100元、其他家庭支出及預備金1,500元,另每月支付未成年之女兒OOO(O年0月0日生)扶養費3,000元一節。然保險費,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固有藉理賠而得生活保障之意義,惟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繳納保險費結果,將導致生活無以為繼,甚至必須舉債度日者,即不得主張上開保險費是屬必要生活開支,是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1,100元保險費支出應不得列為必要生活開支,又其他家庭支出及預備金1,500元,抗告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玆為佐,是該筆支出無法認定為必要生活開支,應予剔除,從而抗告人日常生活費用應列7,400元始屬合理;又抗告人於95年5月10日與甲○○辦理離婚,二人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監護權由抗告人取得並與抗告人同住,甲○○97年年收入所得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此有聲請人提供全戶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6頁),是抗告人主張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3,000元,應屬可採。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10,400元【計算式:7,400+3,000=10,400】,堪信為真實。綜上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20,552元,於匯誠資產公司及裕融公司執行扣薪7,000元後,再扣除必要生活開支10,400元,餘款3,152元【計算式:20,552-7,000-10,400=3,152】,與台新銀行提供按月3,87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僅不足726元。
㈣據匯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
:抗告人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525元,積欠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264元,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匯誠資產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是抗告人積欠匯誠資產公司債務額120,789元【計算式:113,525元+7,264元=113,525元】,另據裕融公司98年9月10日陳報狀稱:抗告人積欠其12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則以抗告人每月遭執行扣薪7,000元,約於35個月內可將匯誠資產公司之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20,789+120,000)÷7,000=34.39】。抗告人於匯誠資產公司、裕融公司執行扣薪35個月期間內,每月再樽節支出710元,即可將匯誠資產公司及裕融公司之債務全部償還完畢;於35個月後以後,以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20,552元,扣除必要生活開支10,400元,尚有餘款10,152元【計算式:20,552-10,400=10,152】,足以履行台新銀行提供每月清償3,878元方案,抗告人捨此不為,拒絕台新銀行提供之債務清償方案,逕向法院聲請更生,顯有不當。
㈤又匯誠資產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願提供抗告人以債務
本金120,789元停息,分96期、每期1,258元之清償方案,如抗告人有意願,可與其連絡協商(見本院卷第30頁),裕融公司亦陳明:其願提供抗告人以債務總額120,000元,分90期、0利率、按月1,333元之清償方案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抗告人如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匯誠資產公司及裕融公司依上開方式達成協議,抗告人即得每月清償2,591元【計算式:1,258+1,333=2,519】,免除每月執行扣薪7,000元之負擔,則以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20,552元,扣除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匯誠資產公司及裕融公司協商款2,591元,及扣除必要生活開支10,400元,尚有餘款7,561元【計算式:
20,552-2,591-10,400=7,561】,抗告人顯有能力接受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3,878元之還款方案,抗告人拒絕台新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為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
㈥抗告人本有能力履行台新銀行提供80期、0利率、月付3,878
元協商方案,惟其竟以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予以拒絕,致本件前置協商不成立,待原審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始欲依原協商方案與台新銀行協商,惟因抗告人在協商不成立後,已無法再次申請前置協商,如抗告人有意願協商,尚可與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以清償其債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更生聲請前,雖曾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張麗娟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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