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婉若 相對人 李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共計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7
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未執行,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爰此,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5月8日南院勤101司執全東字第474號證明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74號(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09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惟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既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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