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江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100年
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2日晚上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鎮○○路○○號前,000-000號機車右手把不慎擦撞行人賴○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體,導致賴○桐跌倒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當時發生碰撞之狀況,乙○○於肇事後,當知悉賴○桐會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賴○桐之父親賴○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中,兒童或少年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賴○桐為00年0月生,案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迄今未成年,有其戶口名簿影本1紙(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參,則於本判決中提及其與父親姓名時,依前規定,均不予揭露全名。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及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反面、第41頁及反面、第43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璋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告騎機車撞倒伊兒子後,伊喊說「撞到人不會下來看一下嗎?」被告有在距離伊等約5公尺處停下來,並回頭看一下,隨即騎機車快速離去等語歷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出具之被害人賴○桐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000-000號機車照片3張(見警卷第9至1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
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積極尋求與被害人調解,並於事發後不到2週之102年12月23日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及家屬之諒解,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507號調解書1紙(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衡以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尚非甚鉅,是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情節,與其他同類型案件相較為輕微,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縱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係於00年0月生,其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駕車肇事使被害人受傷後故意逃逸,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見警卷第7頁),且被告在肇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期間僅有在距離案發現場5公尺處短暫停留及回頭查看,而案發當時係視線不若日間清晰之夜間,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參以被告供稱雙眼罹患青光眼,視線不佳等語(見警卷第7頁),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逃逸時主觀上具有辨識被害人係兒童之認識,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被害人係兒童而故意對之犯罪,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置被害人之傷害於
不顧,逕行騎機車逃逸,殊非可取,惟被告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獲得諒解,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當時係因趕著到斗南火車站接友人,才會騎機車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6頁),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幫人收成蒜頭之工作,尚需仰賴女兒每月支付之生活費4千元維生,與配偶分居多年,另1名女兒已經過世,兒子則需照料自己家庭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