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德祥被告楊雪真被告黃陳玉英被告陳清蓬被告 許瓊珠 被告 王國山 被告 柯天興 被告 黃郭貴米 被告隋 郭碧雲 被告蔡 陳阿蕊 被告 黃茂村 被告 陳茂生 被告 毛黃梅好 被告 高錦德 被告 朱吳淑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德祥、楊雪真、黃陳玉英、陳清蓬、許瓊珠、王國山、柯天興、黃郭貴米、 隋郭碧雲 、蔡陳阿蕊、黃茂村、陳茂生、毛黃梅好、高錦德、朱吳淑蓮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參副、骰子拾陸粒、麻麻將紙壹捲及夾子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1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在 蔡黃來壽 (另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提供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等賭具公然賭博,有害社會風氣,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固屬不該,惟念本件賭注金額不大,且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年齡均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撲克牌3副、骰子16粒、麻將紙1捲及夾子4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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