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國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國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熄滅煙蒂即行外出,嗣因煙蒂掉落屋內沙發椅致罹本件犯行,失火燒燬房屋,所生損害非輕,惟幸未釀成人員傷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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