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淑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58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淑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淑惠因懷疑 凃慧吟 與其丈夫有曖昧關係,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相約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談判時,梁淑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凃慧吟臉頰、身體、頭部,並使凃慧吟於倒地時,撞及梁淑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致凃慧吟受有頭部疑似脊髓中央症候群、頸椎痛之傷害。
二、案經凃慧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梁淑惠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慧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頁),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家庭主婦,家中尚有3名幼子及長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