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二段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四川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適右前方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向車道行駛因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部位擦撞丙○○所騎機車左後車身,使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小指、左膝、左踝、左足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倒地受傷後,其未停車將受傷之丙○○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往土城方向逃逸。嗣經在旁之機車騎士甲○○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但因車速不及肇事車輛而放棄,其乃記下乙○○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後返回肇事現場,將所抄寫之肇事車輛車號資料交由附近商店人員轉交丙○○報警處理,經警電話通知乙○○駕駛上開肇事之自用小客車至警局接受調查,但乙○○藉詞「人在土城上班,須向老闆請假」而遲未到案說明,嗣經警再電話通知後,乙○○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搭乘計程車至警局,再由員警駕車搭載乙○○前往上開肇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拍照採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並經本院審理中職權傳訊上開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公訴檢察官對於後述所列各項書證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 伊有 駕車經過肇事地點,但伊沒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當時是有一部機車從一旁邊很快衝出,就擦撞被害人機車右後側,而被害人機車被撞後就往伊車子這邊偏過來,伊就往左偏,閃避過她,後來伊就往前開,整個過程中,被害人的機車並沒有碰到伊的車子,伊也沒有撞到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本件車禍現場目擊證人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甲○○抄寫之肇事車輛車號資料、內容記載「乙○○經警方通知後始至分隊」等語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指、左膝、左踝及左足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
(二)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並未停車仍往土城方向逃逸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伊騎機車經過板橋市○○○路與四川路口時,有看到一件交通事故,當時伊前方一台機車距離處有一女生騎機車,該機車騎士似乎行使忽左忽右直到四川路、南雅南路之路口時,該女性機車騎士有往左偏與另一黑色轎車發生擦撞,伊當時有看到轎車的車牌號碼,該轎車的右前方與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機車人車倒地,那台轎車沒有停下來,直接開走,並往土城中華路方向行駛,當時伊有騎機車追,但追不上,伊後來回去事故現場時,機車騎士已經被「隆美窗簾」店員扶起來了;伊於車禍當時並沒有看到該女性機車騎士有被另一台失控的機車撞到,且該輛肇事轎車肇事當時也沒有做閃避動作,也沒有停下來過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天在路口停紅綠燈,綠燈後,伊看到前面有一台機車騎車忽左忽右,在她往左偏時,就被後方的一台轎車的右前方擦撞到機車的左後方,撞到後機車就倒地,轎車沒停下來就繼續往土城方向開,伊就騎車追上去想叫他停下車,但是沒有追上,我就記下車號,回過頭交給倒地的機車騎士,而當時受傷的機車騎士是在庭的丙○○;伊當時看到機車倒下時,與該機車的距離,約伊在證人席到通譯席的位置,有五個法院磁磚的距離(按:磁磚每個約六十公分長);當時(肇事)轎車的顏色是黑色,廠牌伊不記得,伊沿路都有跟著那台轎車,車號就是這樣記下來,後來是因為他往中華路方向開,伊跟不上就回頭;肇事當時,上開轎車開過來碰到機車,機車往左邊倒,但車身有往右邊滑,所以沒有碰到轎車,轎車繼續往前開走;兩車碰撞部位,該轎車是在右前方保險桿部位,機車是左後方被擦撞;當時肇事現場車流量還好,而伊騎車追的過程中,該轎車並沒有遇到紅燈停下來過,他就是一直往前開;伊可以確定機車是被轎車撞到才倒地的等語。又證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騎車追趕肇事車輛,但因車速不及肇事車輛而放棄,其返回肇事現場時將所抄寫之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0號,嗣經警查詢車籍資料,發現該自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被告等情,亦有甲○○抄寫之肇事車輛車號資料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有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現場等語,是本件肇事當時應係被告駕駛上開六C-八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現場。復參以被告與證人甲○○,彼此間互不相識,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是其二人間並無任何仇怨嫌隙,證人甲○○實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徵之證人甲○○證述其當時看到被害人機車倒下時,與該機車的距離,約其在證人席到通譯席的位置,有五個法院磁磚的距離(磁磚每個約六十公分長)等語,有如前述,是證人甲○○於車禍當時所在位置與證人丙○○遭自用小客車擦撞之肇事位置約三公尺之距離,衡情證人甲○○於肇事當時應可清楚看見車禍發生及肇事汽車與被害人機車之碰撞經過情形。故依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本件車禍發生係證人丙○○騎乘機車向左偏時,遭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六C-八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部位擦撞該機車之左後車身,致該機車及騎士人車倒地,但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停下來而繼續往土城方向逃逸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其當時沒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當時是有一部機車從一旁邊很快衝出,就擦撞被害人機車右後側,而被害人機車被撞後就往伊車子這邊偏過來,伊就往左偏,閃避過被害人的機車云云,惟與證人甲○○證述本件車禍係丙○○騎乘機車向左偏時,遭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部位擦撞該機車之左後車身,致機車人車倒地之事實,顯不相符,應係被告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三)又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肇事當天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就到亞東醫院找傷者,傷者給伊壹張名片,上面寫肇事者車號,傷者沒辦法詳細說明經過,伊就根據車號查車籍資料,並直接打電話給車主,希望他馬上開那台車過來分局協助調查,他開始以為是詐騙集團,伊就跟他說明後,他有答應要過來,過了約三十幾分鐘,他還沒過來,伊就再打電話給他;且伊第一次打電話給他時,他說在土城,跟老闆請假不方便,伊請他協助調查比較重要,伊第二次打電話給他時,他說在家裡面,我就跟他溝通後,他才過來,伊說要照車子的相片,他說車子沒開過來,因為他說他有喝酒,伊也有聞到他的酒味,這時距離我通知他過來約有兩、三個小時;伊就對他作酒測,做完後,伊就跟同事載著他一起去停車地點照相,到時他的車停在大觀路的騎樓內,伊就對車子照相,伊看他的車子沒有任何水漬,因為那幾天板橋天氣不好,有下雨,所以伊就問他何時洗車的,伊記得他好像說當天早上在隔壁洗車的;伊照完相就請他回去,他回去後,伊去隔壁的洗車店問,洗車的人說早上他沒有來洗車;伊當時發現他車右前方下面有刮擦,並有拍照,如卷內的照片等語。是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經警電話通知其駕駛上開肇事車輛至警局接受調查,但被告竟藉故推拖,未立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警局接受調查,亦未將該肇事車輛保持原狀而任意予以清洗,則其案發後之行為表現,顯與常情相悖,應係被告為規避肇事逃逸刑事責任之所為。復觀之卷附員警丁○○於本件車禍後所拍攝上開肇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顯示上開肇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向燈、霧燈移位之高度約二十六至三十六公分,及該車右前保險桿下方有括擦痕跡,而證人丙○○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空氣濾網上之括擦痕之高度約三十二至三十四公分,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部位高度與機車之括擦受損位置高度大致相同,由此益徵證人甲○○證述本件車禍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部位碰撞證人丙○○之機車左後車身,致證人丙○○倒地受傷後駕車逃逸等情,應足採採信。再依照上開車禍肇事碰撞情狀,且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車禍當時伊有聽到被害人有啊一聲等語,亦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證人丙○○之機車,致其倒地受傷,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其所駕駛車輛與他機車發生擦撞,並聽見被害人倒地喊叫聲,是被告於車禍肇事當時應知悉其駕駛之汽車擦撞證人丙○○機車致其倒地受傷之情,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丙○○受傷後,其未停車將受傷之丙○○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即往土城方向逃逸,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擦撞被害人致其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被害人丙○○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並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並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另斟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造成損害之情形,併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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