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 業經發 還告訴人 藍玉輝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5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珊瑚礁盆栽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86號被告林忠臨(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7時57分許,騎乘租賃電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藍玉輝所有之珊瑚礁盆栽1個(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隨後將盆栽棄置在路邊。嗣因藍玉輝發現遭竊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林忠臨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玉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忠臨之自白,(二)告訴人藍玉輝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租賃電動車交易紀錄及行程路徑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