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 柯又文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上訴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0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可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之不到場,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裁定駁回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規定。又按當事人一造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對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高雄簡易庭提起修繕房屋漏水訴訟,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住所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下稱○○市地址)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0樓」(下稱○○市地址,為105年間辦理登記時之住址),原審分別定於111年7月5日、同年月20日行言詞辯論,並均將開庭通知書寄至○○市地○○○○○○00巷00○號』00號0樓」)後,均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下稱木新派出所),嗣因上訴人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遂於111年7月20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高雄市地址建物登記謄本、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
7、61、67、73至75頁)。惟上訴人戶籍地於107年5月30日即已遷入高雄市地址,且高雄市地址亦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修繕之房屋,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起訴狀、原審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至15頁、簡上卷第41、47頁);又經本院向木新派出所查詢,上訴人並未領取原審寄送至臺北市地址後寄存於木新派出所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乙情,有木新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存卷可考(見簡上卷第59至61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實際確實有居住在臺北市地址,尚難認臺北市地址為應送達之處所,且上訴人亦未至木新派出所領取寄至臺北市地址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則原審未察,以臺北市地址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並以該址為寄存送達,漏未送達上訴人實際居住之戶籍址,其送達自不合法。是依上開規定,原審就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臺北市地址為送達,既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則原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上訴人亦於111年8月26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表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本件發回更審,以維上訴人審級利益等語(見簡上卷第29至32頁),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為維持當事人間審級利益,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耀霆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