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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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灝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灝學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灝學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住處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摻入電子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9月21日11時3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另設販賣毒品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並扣得總毛重197.85公克之墨西哥鼠尾草,恐面臨徒刑相加,顯不適宜為附條件緩起訴(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有販賣墨西哥鼠尾草」、「自110年1月份開始販賣,在蝦皮網路上販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可見被告涉販賣毒品,現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是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欣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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