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3月5日」更正為「3月15日」、第4至5行「基本3+N不打前一將告知」應予刪除、第7行「排尺4支」更正為「牌尺4只」,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4張、臉書照片截圖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5張、臉書照片截圖7張」,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111年8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5月)及營業規模(依被告於警詢所陳迄今獲利新臺幣【下同】8萬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
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現金600元、7,565元,乃被告乙○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共計獲利大約8萬元,扣案現金7,565元是經營賭場所得等語(見警卷第
5、8頁)。是犯罪所得8萬元扣除已扣案之7,565元外,其餘7萬2,435元【計算式:8萬元-7565元=7萬2,43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賭資,係現場賭客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麻將(不含花牌,共136張)1副乙○○2牌尺4只乙○○3搬風骰子1顆乙○○4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1、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乙○○5電動門遙控器1個乙○○6監視器主機1台乙○○7監視器鏡頭4支乙○○8抽頭金新臺幣600元乙○○9現金(經營賭場所得)新臺幣7,565元乙○○10賭資新臺幣3,500元 范馨元 11賭資新臺幣3,300元 陳素琴 12賭資新臺幣2,700元 郭啓南 13賭資新臺幣100元 何大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45號被告乙○○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5日在網路臉書貼文「300/100南部台」、「近享溫馨魚人馬頭」、「基本3+N不打前一將告知」、「誠徵固定早晚好牌友」、「歡迎中快手佳」、「基本3+N不打前一將告知」、「把把清無借貸」等語,招攬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復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副、排尺4支、搬風骰子1個等賭具,藉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每次自摸,即由乙○○向胡牌者抽頭200元,每將牌最多抽頭3次,共600元,藉此營利。 嗣經警 於111年8月9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客郭啓南、范馨元、陳素琴及何大衛等4人在上址賭博(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只、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電動門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抽頭金600元、經營賭場所得7565元、賭資96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郭啟南 、范馨元、陳素琴及何大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臉書照片截圖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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