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 柯明宏 代理人 柯侑廷 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謙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雄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嗣於執行程序開始前即撤回聲請,供擔保原因既不復存在,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40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房地,相對人嗣雖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惟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聲請人既未獲本案全部勝訴,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