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孫玉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孫玉照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8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月2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9月2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8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月2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9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11年1月23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1年6月27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前案法院審酌受刑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病早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且前案被害人無意追究罪責等情,故對受刑人為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此外,聲請意旨復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尚難徒以受刑人有犯後案之情形,即認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