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參張、帳戶字條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記載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簽注單3張、帳戶字條1張、傳真機1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用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