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86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力支付購車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12月28日,佯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嘉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弘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1,600元,頭期款1萬元,其餘價款則自88年2月6日起至89年1月6日止,按月分12期清償,每期付款3,800元,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嘉弘公司所有,買受人即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嘉弘公司不疑有詐,乃將上開輕型機車交付予丙○○。詎丙○○並未配合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於支付頭期款取得該車後,即拒不繳款,並將該標的物轉手過戶得款,旋輾轉由不知情之丁○○自不詳車行取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所有權,致嘉弘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嘉弘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曾於87年間,與嘉弘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約定總價金5萬1,600元,頭期款1萬元,其餘價款則自88年2月6日起至89年1月6日止,按月分12期清償,每期付款3,800元,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嘉弘公司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友人乙○○之請求,出借名義購買上開機車,有關契約條件、付款事宜均由乙○○出面與嘉弘公司接洽,伊並不瞭解詳情。之後,乙○○即將該部機車牽走,伊從未占有該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87年12月28日,親與嘉弘公司簽訂書面契約,
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暨事實欄所載契約條件,購買前開機車一部,惟僅支付頭期款,餘款均未按約償付等情,除迭據被告坦承在卷外(分別參見96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頁;本院97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98年
5月25日審判筆錄第8頁),並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6006號卷【下稱:
第6006號卷】第2頁)、繳款明細表影本(偵緝卷第47頁)各1紙在卷可稽;又該車嗣旋於88年1月間處分過戶予不知情之丁○○,亦有臺北市監理處97年4月14日北市監三字第09760919200號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憑(附本院卷),並據丁○○到庭結證稱伊係向不詳車行購入該車(參見本院98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被告丙○○違約致嘉弘公司受有損害等情,至堪認定。
㈡被告既親自到場簽訂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
約債務人,即應按契約內容負其義務,包括給付分期款項,不得將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即嘉弘公司所有之該部機車任意遷移、轉讓。詎本件契約除頭期款外,分毫未付,迄告訴人催收款項時,亦未付款,又確已轉讓所有權予他人,客觀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致嘉弘公司受有損害,雖如前述,惟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尚不足以充分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自應究明被告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
⒈細繹本件交易過程,既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
,卻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登記,已與常規未符。再其僅繳付頭期款後,嗣後分期款又分毫未付,參以該部機車於87年12月28日簽約之後,旋於88年1月間過戶予丁○○,據丁○○到庭結證稱其購買該部機車時,里程數為零,購入時為新車等語明確(分別參見本院98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本院卷附臺北市監理處97年4月14日北市監三字第09760919200號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足見該部機車未曾使用,即於未辦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情形下,轉讓予善意第三人,被告顯係純為取得該車交換價值,而非為使用目的購入。
⒉又自本院卷附臺北市監理處97年4月14日北市監三字第0976
0919200號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可知,被告曾提供自己身分證、印章用供辦理該部機車過戶登記予丁○○之手續,則其就過戶等節,或許並非親往辦理,但顯可推定係獲其同意。徵諸被告亦曾於偵查中供承:「(問:你有無向嘉弘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有。」「問:(【提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是你本人簽名?)是。」、「(問:現車子何在?)我將機車賣掉了,約在買後2、3個月就賣給朋友」、「(問:為何賣給朋友?)好像賣新臺幣5、6千元,因為當時缺錢便宜賣掉」、「(問:你有無要與嘉弘公司談和解)我會與對方聯絡」等語(參見96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14頁),又可佐證被告為得款處分上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機車之事實,堪認被告不僅單純為債務不履行,而係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嗣就其於96年12月27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上開不
利於己之陳述辯稱:伊誤認檢察官所詢機車係之前伊另外購買的一部機車云云。惟細繹上開偵訊筆錄內容,內勤檢察官既已提示本件契約供被告辨認,復已詢明車號及出賣人即「嘉弘公司」,被告自己甚且表示會與嘉弘公司聯繫,洽談和解事宜,豈有誤認檢察官所詢之機車為他車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之前雖有分期付款買機車,但並未因此被告詐欺,那台機車分期付款有繳清,沒問題等語(參見本院98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10頁),益徵被告嗣後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稱:係乙○○向其借名,伊僅出借名義,餘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乙○○早於88年11月16日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
年聰騰緝字第2442號通緝,迄未緝獲,有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被告以此為辯,本院無從傳訊到庭對質詰問,可信性無從查考。反觀被告前於96年12月27日所為不利自己之供述,內容具體明確,業如前述,較為可採。
⒉況被告乙○○於87年12月28日亦以自己名義向嘉弘公司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購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一部,有嘉弘公司陳報資料可查(偵緝卷第30頁),該部機車分期付款業已結清,亦有繳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偵緝卷第48頁),則倘乙○○有意藉用被告名義得財,並脫免罪責,大可連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併為詐欺得手,無庸繳清款項,足見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況縱採被告所辯,認其僅出具名義而為乙○○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人頭云云,惟被告既知悉乙○○同時亦購買上開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一部,且乙○○以開計程車為業,資力不豐,無以按約繳付兩部機車之分期款項,亦無同時購買兩部機車騎用之理,仍難認被告無不法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經修正,然法定
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雖此修正並非犯罪構
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與修正施行前要件相較之下,修正後規定排除犯罪行為人出於過失再犯,僅限定於「故意再犯」始構成者,但因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㈣再按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
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96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後於90年1月12日及於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針對被告行為時即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90年1月12日所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是經比較後,以90年1月12日所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對被告有利。再者,依上開90年1月12日所修正施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90年1月12日所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中間時法90年1月12日修正(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知識程度,所詐得之財物即機車一部之價值,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參照)。查被告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於96年12月25日始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清偵法緝字第2633號通緝,於96年12月
27日緝獲,因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依法仍得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之保證人 張世玄 ,或對事實具釐清作用,惟除未據當事人聲請傳訊外,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即無從傳訊到庭(參見偵緝卷第43頁所附送達回證、不能送達報告書),且於97年1月25日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中檢輝偵果緝字第386號發佈通緝,迄未緝獲,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紙可憑,本院亦無從依職權傳拘到庭,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90年1月1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