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公布,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罪所宣告褫奪公權10年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與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是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