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北分監執行中)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八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台北、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經裁定減刑,分別確定之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其之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乃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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