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956號原告 蔡金勳
高鎰元 劉靜萍 鍾慧芳 關浩然 張如瑋 葉成泰 蔡明德 廖克凡 邵 胡蔭國 葉宇晴 黃淑美 林宗霖 呂欣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筱娟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八項關於「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壹拾柒元」;主文第二十二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拾柒元為原告蔡明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蔡明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