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許進福
許淑玲 再審被告 鄧阿香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巷○
陳銘祥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本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被告鄧阿香、陳銘祥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收受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七日拒絕賠償理由書,而知悉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未依法院之囑託、違反「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法院會同兩造實地會勘後,同年六月十一日國土測繪中心函文已說明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似有不符,第一審法院乃於同年七月六日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六十八年地籍圖及兩造指界測量修正鑑定圖,國土測繪中心卻錯誤依重測後成果圖製作鑑定圖,認定牆面亦有錯誤,且檢送鑑定書圖時恐將現況測量圖、地籍調查表抽掉,影響法院判決依據,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同段第五四
六、五四七、五四八地號土地界址確有違誤,有重新擴大施測之必要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三、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廢棄本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0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同段第五四六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件一(再審原告起訴狀漏未檢附聲明所載「附件一」,經審視全卷,似指卷第九九頁圖面)所示X1-Y1-H-U連線,與第五四七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件一所示K-X-X1連線,與第五四八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件一所示D-K連線,但其中被告鄧阿香、陳銘祥分別於本件再審之訴提起前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十月二十六日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見卷第一五五、一五七頁),鄧阿香、陳銘祥顯無權利能力,揆諸上開法條,鄧阿香、陳銘祥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再審原告此部分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