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訴人 張益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張七穆 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十五日內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明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第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此「先買權」核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認定。於上情形,上訴人應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含計算式),並應預納上訴三審裁判費。
三、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有關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行使「優先承購權」敗訴部分,並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五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素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