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仁選任辯護人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正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正仁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竊盜、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惟有告訴人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無固定工作,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顯有規避審判之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他人人身安危、財產權影響非微,考量國家對於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權衡下,認尚難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裁定羈押。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限將屆至,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訊問被告,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逃亡、串證之虞,認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亦請求返家探視生病的母親及照護妹妹云云。經查,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就加重強盜未遂罪犯行否認,然有卷附之告訴人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5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查卷第61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83頁)等資料可參,且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獲,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案,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天性,以及被告前未到庭之情事,於經驗上可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可能。被告固稱確有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住所,惟其供承與自己、其同住之母親及妹妹均罹患精神障礙,自己先前亦因不名原因曾遭送至內湖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治療,自己是低收入戶,無法繳交保證金等語(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足見不論是被告自身或與其同住之家屬均無法有效擔保被告如期到庭,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他人財產權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吳志強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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