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豐源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陳綉絹 訴訟代理人 黃文丁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 鄭住勤 被告 陳惠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4,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7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7,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8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所有坐落門牌彰化縣○○鄉○○路○段○○○號○○號工廠,業於95年2月21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892號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由被告等二人共同拍定買受。其中地上建物部分:編號2僅查封、拍賣地面層、地下室、二樓層合計420.96平方公尺,此有法院拍賣公告記載明確。除此之外,該廠房入口處左側守衛室磚造平房29.1平方公尺及編號2辦公室宿舍之三樓、四樓加強磚造124.1平方公尺等增建地上物未經查封、拍賣,自非本件被告拍定、買受之標的物,故仍為原告所有,凡此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892號執行卷拍賣公告可資比對,復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現改制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查核屬實,因此該處95年3月9日行文予原告,略指:系爭.....磚造29.1平方公尺及三樓加強磚造124.1平方公尺,並未包含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內,而繼續按年開徵房屋稅,持續由原告依法繳納稅賦,原告仍取得未經查封、拍賣之地上物(增建物)所有人之地位,容無疑義。
㈡兩造於法院實施點交拍定物期日均到場。法官曉諭雙方就未
經拍賣之地上增建物盼以作價方式協調解決,因未達成共識而作罷,嗣原告獲悉被告等已將其買受之廠房處分,出售予訴外人 陳吉祥 ,而據訴外人陳吉祥稱:其買受之工廠包含圍牆內全部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因此原告認定被告已一併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出售之,而獲取更高之出售所得,為受有利益之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不能返還不動產予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79條所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出售不動產所得之利益,期保障原告既有之權利。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處分予第三人並交付使用,此一損害與被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對被告請求償還之,茲與不當得利所訂要件相符,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95年3月9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953
002690號函文明示「....磚造29.1平方公尺及三樓加強磚造
124.1平方公尺,並未包含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內....」云云,準此而言:
⒈三樓加強磚造部分:
該部分位於彰化縣○○鄉○○○段22-2建號建物之上。依鈞院函調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892號強制執行卷宗所示,原告在84年8月間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標的物「22-2建號」建物部分,其構造為「二層樓房」,「地面層」為145.28平方公尺,「二層」為14
5.28平方公尺。再觀諸原告在85年間增建施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當時「22-2建號」建物之大門原本係朝東南方,原告為方便瞭解公司客戶進出狀況,將大門予以封閉,另行將東北方之牆壁打通作為該建物之大門(即現況所示),並在二樓樓頂增設向外突出之遮雨樑柱,及往上增建第三層建物,將建物之高度增加。再者,第三層部分係於第二層建物上增建,各該二、三層樓板均有獨立陽台,得與原建物分離而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則由形式及外觀上可資判斷該部分已具獨立建物性質,非抵押權標的物即彰化縣○○鄉○○○段22-2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亦非被告所稱之內部夾層增建物。足見,原告係在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後,始增建第三層建物,為獨立建物,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又,自利用狀況觀之,22-2建號建物之一樓可供作辦公室及客廳使用,二樓可供作書房及臥室使用,三樓可供作臥室及住居使用,均難謂其無獨立之經濟上使用目的。再者,縱認三樓加強磚造
124.1平方公尺部分與22-2建號建物二者於該22-2建號建物被拍賣之前,在使用上具有緊密之關連性者,然22-2建號建物既業因拍賣而為訴外人陳吉祥所有,與三樓加強磚造12
4.1平方公尺部分建物異其所有權人,自已中斷其使用上之密切關係,且於客觀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益徵二建物間之結合,實不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是以三樓加強磚造124.1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既非22-2建號建物之重要成分,當亦不為其所有權之範圍。且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89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雖載有「倉庫夾層」「夾層」等語,惟此係指「22-1」建號建物,與「22-2」建號建物根本無關,請鈞院明察。至於原告代理人黃文丁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892號強制執行程序95年8月3日執行筆錄陳稱「因搬遷重型機械必要拆除,即債務人增建,法院並未拍賣到的部份」云云,係指拆除當時其他建物增建之部分,與本件上揭所示建物部份之請求無關,此有原告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95年4月17日提呈之「聲明並陳述意見狀」陳報「增建未經拍賣之建物如標示略圖A、B、C、D、E、F等共有6筆」可資參酌,併為敘明。
⒉工廠守衛室部分:
該部分係獨立於22-1、22-2、269-1、269-2建號建物外之貳層式建築,充為工廠守衛室用途,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且有獨立門戶及獨立生活機能(包括客廳、臥室及廁所等),與其他之建築明顯可資區別,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自屬獨立之建物。再者,觀諸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892號強制執行卷宗「估價報告書」所示,並沒有就該部分予以估算鑑價;拍賣公告之內容就該部分建物亦隻字未提,益證,被告得標之標的物範圍並不包括該部分建物。至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892號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廠房位置圖」雖然包括該部分建物,但此乃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自行制作,並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予以剪接合併影印而成,進而提呈予執行法院;惟如前所述,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上並未就該部分建物予以鑑價,應不得以該「廠房位置圖」即認定拍定之範圍包括該部分建物。
㈢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第816條規定: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本件被告將不屬於權利移轉證書所載、起訴狀「證物1:拍賣公告」所載及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892號強制執行卷宗「估價報告書」所示之建物,自行轉賣予第三人陳吉祥,顯然受有暴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金。依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892號強制執行卷宗「估價報告書」所示,並沒有就磚造29.1平方公尺部分予以估算鑑價;起訴狀「證物1:拍賣公告」之內容就該部分建物亦隻字未提,被告卻將該建物轉賣予第三人陳吉祥,顯然受有暴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金。又關於三樓加強磚造124.1平方公尺部分:觀諸起訴狀「證物1:拍賣公告」及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892號強制執行卷宗「估價報告書」所示,執行標的物「22-2建號」建物部分,其構造為「二層樓房」,「地面層」為145.28平方公尺,「二樓層」為14
5.28平方公尺;執行法院係據上揭面積公告拍賣,而被告則係以拍賣公告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投標之依據,進而得標買受。惟查:
⑴觀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該執行標的物「22-2建號」建物部分,實際上之構造應為「四層樓房」,除了起訴狀「證物1:拍賣公告」所示之「地面層」面積145.28平方公尺(即編號『丁2』),及「二樓層」面積145.28平方公尺(即編號『丁4』)之外;實際上尚有編號『丁3』面積57.72平方公尺、編號『丁5』面積33.90平方公尺。
⑵依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99年11月26日彰稅北分二
字第0993035961號函文所示「....本案房屋依70年使用執照所載為總層數2層之建築物,建物高度9.4公尺,簷高8.3公尺,屋頂突出物高度2.4公尺,經實際丈量其高度,現簷高約11.2公尺(不含屋頂突出物),據此研判,該房屋應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另增建有第3層,是以該房屋應為總層數3層之建築物,非本分局前開函復所稱無第3層及另有夾層....」云云,益證,目前「22-2建號」建物之實際高度較使用執照記載之高度有所增加,而起訴狀「證物1:拍賣公告」就執行標的物「22-2建號」建物之實際構造及面積,顯然有所誤載。
⑶復依彰化縣政府70年核發之使用執照附表所示,當時「22
-2建號」建物之屋頂突出物高度為2.4公尺,面積僅為10.48平方公尺;然比對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沒有任何樓層建物面積僅為10.48平方公尺,此亦足證原告買受「22-2建號」建物之後,確實另有增建。
是以,起訴狀「證物1:拍賣公告」及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892號強制執行卷宗「估價報告書」所示執行標的物「22-2建號」建物之構造及面積均有所誤認及誤載,與實際之構造及面積差異甚大,故鑑定之價格當然亦有所錯誤。茲被告係以拍賣公告所載錯誤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投標之依據,進而得標買受,並再以實際之面積計算之價額,轉賣予第三人陳吉祥,顯然受有暴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金。又,原告買受「22-2建號」建物之後,為使房屋內部視野較為遼闊,遂委請承包商「 邱創柱 」將2樓樓層地面「部分」樓板切割騰空,致2樓樓層樓板面積減少,內部視野較為寬廣;且再另行往上增建3樓(將當時面積僅為10.48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予以打掉拆除,並重新建造施作面積145.28平方公尺之3樓建物)、4樓。
㈣就系爭增建物,被告無取得之法律上原因:
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動產之拍賣因拍定而成立買賣契約,仍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地經鈞院執行拍賣時之拍賣公告,並不含系爭增建物(包括彰化縣○○鄉○○○段22-2建號建物加建之第三樓層及第四樓層,及工廠守衛室),則系爭增建物自非拍定人即被告之買賣標的,被告自不能因拍定而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增建物,乃屬當然。至於原告斥資興建之系爭增建物,因無使用及構造上獨立性,已附合於系爭房地成為重要成分(民法第811條參照)作為一整體使用,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乃屬不能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之問題,此觀民法第181條之但書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自明。被告堅稱「其既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而系爭增建物因不具使用及構造獨立性,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地之重要成分,是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效力範圍已擴張至系爭增建物,則執行拍賣之效力自及於系爭增建物,是取得系爭增建物非無法律原因....」云云,顯然將民法第862條第3項前段:「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係屬關於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範圍之擴張效力規定,比附援引於買賣契約標的物範圍,認為其拍定買賣標的物雖僅有系爭房地,但其效力亦應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如此混為一談之見解,於法無據。
㈤台灣省建築師公會100年6月10日台建師鑑(000000)字第57
9之1號函覆鈞院明示「....原使用執照並無三層,該三層係後來加建....該四層建物係後來加建」云云;足證,彰化縣○○鄉○○○段22-2建號建物確實有加建第三層及第四層之事實。又依據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3日北地二字第0990005907號函覆鈞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三樓層」面積145.28平方公尺(即編號『丁4』);「第四樓層」面積33.90平方公尺(即編號『丁5』)。至於工廠守衛室面積則為40.50平方公尺(即編號『丙』)。以上合計為219.68平方公尺(即145.28+33.90+40.50=219.68),參酌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892號強制執行程序卷宗資料,「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4年7月之估價報告書,其中系爭「彰化縣○○鄉○○○段22-2建號建物」之面積為420.96平方公尺,建物總值1,528,000元,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630元,此為系爭建物之「市價」。如前所述,彰化縣○○鄉○○○段22-2建號建物加建之第三樓層及第四樓層,及工廠守衛室之面積合計為219.68平方公尺;而上開系爭建物之「市價」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630元;是以,本件不當得利數額為797,438元(即3,630元*219.68=797,438元)。
㈥被告抗辯「原告在不動產拍定後,即恣意將拍定之不動產予
以拆毀,造成被告之損害......假使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被告亦得以如上所受損害以為互相抵銷」云云。惟查:
⒈當初因搬遷重型機械必要,致不得已予以拆除增建建物之行
為人為「黃文丁」個人,並不是「豐源泉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就此對原告「豐源泉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⒉縱使認為因搬遷重型機械必要,致不得已拆除增建建物之行
為人為「豐源泉股份有限公司」。然查,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亦著有明文。上開增建建物遭到拆除之時間為95年8月間,被告於當時亦早已知悉該事實,迄至原告於99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在99年5月14日具狀請求賠償損害並在本件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已有3年又9個月之久,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在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實無理由。
⒊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不存在,自無行使抵銷權之問題:
有關時效完成後之效果,我國法制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抗辯權與請求權處於對立之狀態,請求權係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就權利體系而言,即法律對於權利本體所賦予之作用,抗辯權則就已存在之請求權發生對抗之權利。而抗辯權尚分為一時抗辯權與永久(滅卻)抗辯權,前者之行使僅請求權一時被排除,後者則其行使,請求權即永被排除而不發生作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抗辯權性質上屬於滅卻性(永久性)抗辯權,一旦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理由拒絕給付,雖權利自體本身仍不消滅,然請求權已永不發生作用。我國民法第144條第2項尚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則謂:「必須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減。」。是以,本件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應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不存在,當然無從再為抵銷之抗辯。
⒋再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稱原告拆除建物之部分,依通常之檢查即得發現,惟被告於95年8月3日點交受領拍定之建物後,迄至原告於99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為有關瑕疵之主張。參酌前開法律規定,亦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⒌原告代理人黃文丁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892號強制執行程
序95年8月3日執行筆錄陳稱「因搬遷重型機械必要拆除,即債務人增建,法院並未拍賣到的部份」云云,係指拆除當時其他建物增建之部分,且該其他建物增建之部分,依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892號強制執行卷宗「估價報告書」所示,並沒有就該其他建物增建之部分予以實際估算鑑價;拍賣公告之內容就該其他建物增建之部分亦隻字未提。足見,被告根本沒有就上揭該其他建物增建之部分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投標之依據,進而得標買受,縱使原告因搬遷重型機械必要,致不得已予以拆除,被告實際上並沒有受到任何損害,故被告就此主張抵銷,顯無理由。上開事實,有原告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95年4月17日提呈之「聲明並陳述意見狀」、95年4月21日執行筆錄、95年8月3日執行筆錄等可資參酌。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7,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本件坐落彰化縣○○鄉○○○段577-3、577-4、577-7、577
-8、579-2等土地,以及其上之建物,原係原告所有。惟其後卻因原告對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上開不動產遂遭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執行案號則為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892號,嗣經遞次公告拍賣方由被告鄭住勤、陳惠美予以拍定。續至95年10月底,被告陳惠美才再將上開土地以及其上現還存在之建物(含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出售給訴外人陳吉祥。詎原告卻狀告訴外人陳吉祥涉嫌竊佔本件訟爭原告所指之地上物,旋該案經偵查後,陳吉祥乃獲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9149號處以不起訴,繼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1號駁回再議。
㈡原告於拍賣底定多年且被地檢駁回對陳吉祥涉嫌竊佔之控訴
後,方又於今日起訴稱以:「……除此之外,該廠房內另有……廠房入口處左側守衛室磚造平房29.1平方公尺及編號2辦公室宿舍之三樓、四樓加強磚造124.1平方公尺等增建地上物未經查封、拍賣,自非本件被告拍定、買受之標的物,故仍為原告所有…………」云云等語。惟原告所述,究與實情不合且於法無據,根本係屬無的放矢之舉,故被告鄭住勤、陳惠美二人特一一析論駁斥如下:
⒈原告所稱:「編號2辦公室宿舍之三、四樓」乙節,實為「
一、二樓間之夾層」(如被證三所示之編號一、二之照片)執此以觀當見該主建物之結構,實係利用一、二樓間高度於其內搭蓋一半之夾層以為空間之利用,其之本質上應為一、二樓間之「夾層」,除須由一樓大門進出,更無獨立出入口,則該夾層增建部分既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當認已與主建物合而為一所有權,即該夾層之增建部分應屬主建物之一、二樓之重要成分,則當初查封之主體既包括該主建物即「22-2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則該查封之效力當然及於上開夾層之附屬部分,從而,被告二人本於拍賣程序應買而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於法自屬有據,是此自無法律依據之欠缺,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⒉原告另稱:「廠房入口處左側守衛室磚造平房29.1平方公尺
」乙節(參實際勘測之位置圖),亦存如上之相同情況,申言之,該守衛室之地上物,經查其乃整體工廠之一部分,附隨於工廠主體而為存在,本身根本就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尤以其內更無任何衛浴設備,根本不足以供為常人日常生活居住之用,故以客觀而論,其本具備從物之性質,從而整體工廠之查封效力,同及於該守衛室。從而,被告二人本於拍賣程序應買而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於法自屬有據,是此自亦無法律依據之欠缺,何來不當得利。
⒊有關主物查封之效力及於從物、附屬物,最高法院87年度抗
字第1599號亦同著有:「上開第三層增建物自應認係附屬於原建物之一部分,而非獨立之建物。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三層增建物既屬系爭建物第一、二層樓之一部,則依上開規定,應認為查封、拍賣效力之所及,則原執行法院就該第三層增建物部分,依法定期進行點交,自屬有據,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點交之聲請,亦無不合。」此一要旨可參。
㈢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892號所為查封原登記在原告
名下之不動產建物之一,即原告所提原證一拍賣公告中「建物欄編號2、建號22-2」、「本國式加強磚造辦公室宿舍、地下室」、備註欄所示「門牌整編為彰化縣○○鄉○○村○○路○段609之4號」公告之拍賣建物面積,明白載為:「①地下室130.40平方公尺、②地面層145.28平方公尺(即第一層)、③二樓層145.28平方公尺。合計420.96平方公尺」,合先 陳明 。次查,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100年6月10日以台建師鑑(000000)字第579-1號函覆,就有爭議之丁棟為實地勘驗(即原證一拍賣公告中「建物欄編號2、建號22-2」、「本國式加強磚造辦公室宿舍、地下室」、備註欄所示「門牌整編為彰化縣○○鄉○○村○○路○段609之4號」公告之拍賣建物)後,持與「使用執照」對比結果乃明白指出:「編號J1:地政事務所複丈之地下室相當於使用執照之地下室、J2:地政事務所複丈之一層辦公室相當於使用執照之一層、J3:地政事務所複丈之二層地板相當於使用執照之二層(二層面積已部分被拆除,原使用執照記載為146.52㎡,地政事務所複丈為57.72㎡)、J4:地政事務所複丈之三層現況為宿舍(面積145.28㎡),原使用執照用途為梯間(面積
10.48㎡)。註:原使用執照並無三層,該三層係後來加建、J5:地政事務所複丈之四層建築物,原使用執照並無該層。註:該四層建物,係後來加建。」等情。又,「查封當下時之現狀就是今日建物現狀」,且「「J3部分即地政事務所複丈之二層地板(57.72平方公尺)」及「「J5部分即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第四層建物」更是無獨立之出入口之附屬建物,則本於主物查封之效力及於從物、附屬物之準則而論【參最高法院87年度抗字第1599號所揭:「上開第三層增建物自應認係附屬於原建物之一部分,而非獨立之建物。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三層增建物既屬系爭建物第一、二層樓之一部,則依上開規定,應認為查封、拍賣效力之所及,則原執行法院就該第三層增建物部分,依法定期進行點交,自屬有據,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點交之聲請,亦無不合」要旨】,就算法院執行處未將如上「J3部分」、「J5部分」標示在拍賣公告內,亦無損於法拍效力所及之結果。從而,被告二人本於拍賣程序應買而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於法自屬有據,是此自無法律依據之欠缺,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再者,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點乃在「70年3月14日」,此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可據,再由台灣省彰化縣○○鄉○○○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異動情況為①第一次72年3月25日保全登記之原始所有權人為「日彰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該建物遭查封拍賣,而於②84年3月7日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遞於③84年5月24日才由「豐源泉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取得。而查今日建物,經詢乃為「日彰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改建,並非「豐源泉股份有限公司」所改建,有關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以:「是在查封後才增三、四樓」等語,被告二人前已特予嚴詞否認在案。既是如此,若「J3部分」、「J5部分」退步而言真如「豐源泉股份有限公司」所言不在拍賣效力所及範圍,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應拍結果,自無法取得「J3部分」、「J5部分」之所有權。則之後,原告「豐源泉股份有限公司」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之範圍自同樣不及於「J3部分」、「J5部分」。故縱使應拍結果為查封效力所不及而可產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得為該權利主張之人也應是「日彰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豐源泉股份有限公司」,其有何道理可為如此之主張。又若就上開編號「J3部分」、「J5部分」退步而言真如原告「豐源泉股份有限公司」所言不在拍賣效力所及範圍,然該等建物目前仍告既存並未有所毀損,其大可逕為取回。是如何強謂,該附屬建物之附著結果,被告二人一定受有利益。且當時被告二人再將建物出售予第三人,亦未就該「J3部分」、「J5部分」有所估價而為出售,純依公告拍賣所示登載而為,故此,被告二人又何來受有不當利益。至於原告所提不動產利益計算之基礎與數額,被告二人特予以否認之。末者,原告「豐源泉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二人拍定一切不動產後,竟告出於一己私欲將部分動產予以敲毀,並將有價值之器物予以盜賣,此間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二人亦可併為主張抵銷,以維權益。
㈣緣本件原告所稱之系爭建物在「查封當下時之現狀就是今日
建物現狀」,且「「J3部分即地政事務所複丈之二層地板(
57.72平方公尺)」及「「J5部分即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第四層建物」更是無獨立之出入口之附屬建物,乃係不爭之事實,故其顯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附屬物甚明,從而依前揭說明,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至上開增建物部分,而受查封拍賣效力所及,拍定人即被告鄭住勤二人自是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頂樓增建物。且查,拍賣公告僅是法院於拍賣程序揭示當事人對買賣標的物應行注意之事項及權利之現狀,並不代表即為法院認定之事實或法律狀況,是原告僅執前開拍賣公告而認頂樓增建物為獨立之物權客體,亦不足採。上開所述法律見解,同有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可稽,該案情事與本件相類,最終法院駁回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另再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所示要旨,更見原所有權人占用未在拍賣公告所示具附屬性質之建物,對於拍定人仍構成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更見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併屬拍賣範圍,而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是此更見原告之主張於法絕屬無據。次查,依照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戊所示坐落577-3、577-4地號上之加強磚造倉庫,本應有220.66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即拍賣公告所載之同段22-1建號部分面積),但卻遭拆除,此更經鈞院履勘屬實,是此同以原告所主張請求計算不當得利之價格計算(即每平方公尺3,089元),原告自應賠償被告二人所受之損失即681,618元(即220.66×3,089元),此若再加計其他受損具價值之動產,當不止此數。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鄭住勤二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時點乃在拍定之時,且原告上開侵權之舉乃在拍定後執行點交之過程中,是縱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可採,當時,被告二人已得以該侵權損賠之請求權與之相互抵銷,申言之,縱事後被告二人對原告所得主張之侵權損賠請求權罹於時效,但本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337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之規定,被告二人自仍得以之主張互為抵銷,以維權益。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彰化縣○○鄉○○○段577-3、577-4、577-7、577-7、
579-2地號等五筆土地,及如附表所示編號⒈22-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編號⒉22-2建號保存登記建物、編號⒊⒋未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鄉○○路○段○○○號○○號(門牌整編前為彰化縣○○鄉○○路○段609之4號)之建物,原均為原告所有,嗣上開五筆土地及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之保存登記建物經原告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22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86年4月7日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迨94年7月5日,原告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對原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108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依該債權人之聲請就原告所有上開五筆土地及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之保存登記建物、如附表所示編號⒊⒋之未存登記建物【該未存登記建物前經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3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進行拍賣,被告等於95年5月21日第四次拍賣時共同投標應買,因其標價為最高標,且已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得標拍定,並經本院於95年2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等。
㈡經本院於99年6月2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實地勘測之結果,如附表所示編號⒉之22-2建號保存登記建物之實況為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6月3日北土測字第0971號收件、鑑測日期99年6月28日、99年8月18日北土測字第1436號收件、鑑測日期99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編號丁1、丁2、丁3、丁4、丁5所示之建物,另如附圖編號丙所示之磚造一、二層守衛室確實存在。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之建物均係經彰化縣政府先後核發69年
彰建(都)字第16132號建造執照、70年彰建都字第4731號使用執照後,再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72年北登字第1515號收件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㈣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如附表所示編號⒉之22-2建號
保存登記建物進行鑑定,經該公會以100年6月10日台建師鑑(000000)字第579-1號函覆其就彰化縣政府70年彰建都字第4731號使用執照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比對結果說明如下:
編號J1:地政事務所複丈之地下室相當於使用執照之地下室編號J2:地政事務所複丈之一層辦公室相當於使用執照之一
層編號J3:地政事務所複丈之二層地板相當於使用執照之二層
(二層面積已部分被拆除,原使用執照記載為146.52㎡,地政事務所複丈為57.72㎡)、編號J4:地政事務所複丈之三層現況為宿舍(面積145.28㎡),原使用執照用途為梯間(面積10.48㎡)。
註:原使用執照並無三層,該三層係後來加建、編號J5:地政事務所複丈之四層建築物,原使用執照並無該
層。註:該四層建物,係後來加建。」㈤本院94年度執字108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
及核發予被告等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22-2建號保存建物部分並未列載如附圖編號丁4所示面積
145.28平方公尺之三層部分、編號丁5所示面積33.90平方公尺之四層部分,亦無列載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40.50平方公尺之磚造一、二層守衛室等增建部分。又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就如附表編號⒉所示22-2建號保存建物之第二層面積係記載145.28平方公尺(原使用執照係記載為146.
52平方公尺),該第二層面積已部分被拆除,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實施複丈結果,其面積僅餘如附圖編號丁3所示之57.72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未列載於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增建建物是
否無獨立性而為經拍定之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⒊⒋建物之附屬建物,係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⒊⒋建物之查封拍賣效力所及?㈡被告等占有系爭增建建物有無受有不當得利?㈢若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被告等主張如
附圖編號戊所示面積220.6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倉庫夾層建物(即如附表所示編號⒈22-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之部分)於拍定後遭原告拆除,原告應賠償被告等所受之損失681,618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之規定,被告等自得以之主張互為抵銷,被告等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
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茍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34號、88年台上字第485號、92年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實務上認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增建部分應成為原有建築物之一部分;附屬物則指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而言,附屬物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㈡經查:原為原告所有而經本院94年度執字1089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嗣經被告等拍定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建物,即為如附表所示編號⒈22-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編號⒉22-2建號保存登記建物、編號⒊⒋未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鄉○○路○段○○○號○○號(門牌整編前為彰化縣○○鄉○○路○段609之4號)等建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108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拍賣標的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⒉之22-2建號之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於99年6月2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勘測之結果,即為如附圖編號丁1、丁2、丁3、丁4、丁5所示構造、面積之建物,此外,尚測得如附圖編號丙所示之磚造一、二層守衛室之存在,有本院99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99年11月3日北地二字第0990005907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之建物均係經彰化縣政府先後核發69年彰建(都)字第16132號建造執照、70年彰建都字第4731號使用執照後,再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72年北登字第1515號收件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復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99年7月1日北地一字第0990003403號函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資料、彰化縣政府100年1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90345542號函覆之69年彰建(都)字第16132號建造執照及彰化縣政府100年5月11日府建管字第1000120670號函覆之70年彰建都字第4731號使用執照資料等在卷供考,再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如附表所示編號⒉之22-2建號保存登記建物進行鑑定,經該公會以100年6月10日台建師鑑(000000)字第579-1號函覆其就彰化縣政府70年彰建都字第4731號使用執照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比對結果,其說明如下:『編號丁1(該公會誤載丁為J,以下均予更正記載為丁):地政事務所複丈之地下室相當於使用執照之地下室。編號丁2:地政事務所複丈之一層辦公室相當於使用執照之一層。編號丁3:地政事務所複丈之二層地板相當於使用執照之二層(二層面積已部分被拆除,原使用執照記載為146.52㎡,地政事務所複丈為57.72㎡)。編號丁4:地政事務所複丈之三層現況為宿舍(面積145.28㎡),原使用執照用途為梯間(面積10.48㎡)。註:原使用執照並無三層,該三層係後來加建。編號丁5:地政事務所複丈之四層建築物,原使用執照並無該層。註:該四層建物,係後來加建。』,此有該公會100年6月10日台建師鑑(000000)字第579-1號函復卷可稽,綜上勘測、鑑定之結果,則原告所主張22-2建號建物之地下室實屬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所載之22-2建號「地下室:130.40平方公尺」,該地下室之面積仍為如附圖編號丁1所示之130.40平方公尺;原告所主張22-2建號建物之第一層實屬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所載之22-2建號「地面層:145.28平方公尺」,該樓層之面積仍為如附圖編號丁2所示之145.28平方公尺;原告所主張22-
2建號建物之第二層實屬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所載之22-2建號「二層:145.28平方公尺」,惟該樓層因經拆除部分,其面積僅餘如附圖編號丁3所示之57.72平方公尺;原告所主張22-2建號建物之第三層即如附圖編號丁4、面積145.28平方公尺,及原告所主張22-2建號建物之第四層即如附圖編號丁5、面積33.90平方公尺之建物,另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編號丙、面積40.50平方公尺之磚造一、二層守衛室建物、方為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未列載之部分,故原告主張有增建建物未經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列載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如附圖編號丁4、面積145.2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丁5、面
積33.90平方公尺之建物,固均為增建建物,惟各該增建部分乃係就如附表編號⒉22-2建號保存登記建物之頂樓加予改、增建之部分,而分別成為該棟建物之第三、四層,均難認為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又對外通行均須透過一樓進出,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該增建部分乃成為原有建築物之一部分,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應為原建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另如附圖編號丙、面積40.50平方公尺之磚造一、二層守衛室部份,雖構造上獨立於本院94年度執字108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拍定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之保存登記建物、如附表所示編號⒊⒋之未存登記建物,惟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之保存登記建物於拍定前乃原告為經營公司業務而建造之廠房、倉庫、辦公室、宿舍,如附表所示編號⒊⒋之未存登記建物亦均為經營公司業務而建造之廠房,此有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內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足稽,則該磚造一、二層守衛室有輔助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⒊⒋建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上開建物而獨立之建物,該建物顯屬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常助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⒊⒋建物效用之附屬物。是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建物係獨立建物,要無可採。
㈣系爭增建建物或為如附表所示編號⒉原有建築物之一部分,
或為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⒊⒋原有建物之附屬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為原有建築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是本院94年度執字108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拍定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⒊⒋建物所為拍賣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增建建物,被告等經拍賣程序買得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當然一併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雖本院之拍賣公告及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僅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⒊⒋建物,未有系爭增建建物之記載,但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⒊⒋建物之查封拍賣效力既及於系爭增建建物,被告等之建物所有權自不受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未記載系爭增建建物之影響。本院就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⒊⒋建物所為之查封拍賣,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⒊⒋建物所核定之拍賣底價,被告等出價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⒊⒋建物系爭原建物,其效力均及於系爭增建建物,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應已由被告等拍賣取得,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建物並未經查封拍賣,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仍歸伊云云,尚無足取。
㈤被告等係以合計11,430,000元(見上開執行卷內投標書)之
代價經拍賣程序,投標買得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⒊⒋建物及系爭增建建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即未受有不當之利益。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給付797,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不能准許。至原告請求訊問證人邱創柱,欲證明系爭增建建物確為原告所增建,惟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為查封拍賣之效力所及,而關於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為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⒊⒋建物之一部分或附屬物,應由本院認定,本院既已依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增建建物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編號⒉建物之一部分或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⒊⒋建物之附屬物,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㈦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既屬無理由,原告對被告
等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可言,則被告等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之規定所為上開抵銷之抗辯,自無加予審究之必要。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查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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