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葉富翔
訴訟代理人 葉燕芬
被 告 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葉朝宗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在民國10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是地籍清理未能夠
釐清權屬關係的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經嘉義縣政府在民
國107年12月20日以府地籍字第10702542741號公告代為標
售,原告也繳納保證金參加投標。嗣後嘉義縣政府在108年
3月29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號公告本件土地由被告得
標。
㈡但是,原告所有的嘉義縣太保市瓦厝40號的建物(下稱本件
建物)坐落橫跨同段693之1地號土地及本件土地的上方,
本件建物是原告父親遺留的祖厝,已經占有本件土地數十年
,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的優先購買權人資格,對於
本件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嘉義縣政府嗣後在108年5月17日
以府地籍字第1080099221號函通知原告及被告應按地籍清理
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同一順序優先購買人有二人以上申
請優先購買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先
行協議,並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全體申請人購買權
利範圍協議書;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其優先購買權利範圍及應繳價款」。
㈢本件建物前面本來有一大片庭院,後來因為太保市○○路拓
寬就移向馬路,房子當時是原告祖父蓋的,西邊部分原本不
是現在這樣,而是石灰廟埕,廟埕上面有一個自來水錶,那
時候是原告祖父將房屋蓋到水錶往西五公分處,原告的祖父
當時是用石灰鋪設,後來才是被告鋪設的水泥地。原告是要
求購買現在房子牆壁過來一米的位置切直線,就是一開始完
整房子占用土地的部分,如果這塊土地是被告他們的,自來
水錶就應該是放在牆壁邊,而不是現在看到坐落在空地上妨
礙交通,但是被告卻一直覺得原告房子坐落之外的土地都是
他們的,而不同意原告的要求等語,並希望雙方能把產權處
裡好,所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整筆土地都沒有優先購買權。
㈣聲明:確認被告就本件土地的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福安宮坐落在嘉義縣○○市○○段○○○○○○○○○○○○○
○號土地上方,695地號土地是福安宮主體坐落位置,其餘
地號土地則與本件土地比鄰,而694、695、726-9地號土
地都已經由被告在上方鋪設水泥,成為福安宮廟前的廣場,
供福安宮辦理祭祀活動、進香、廟會活動或提供香客停車使
用,期間有數十年之久,已經無法確知起始日期,此部分有
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長 葉隆詳 出具證明書可證明。另外嘉義
縣太保市過溝里辦公室,也在本件土地上設立公布欄供被告
福安宮使用,由此可知,本件土地及被告所有695、726-9
地號土地都是廟埕的一部分,而且本件土地必須經過被告所
有726-9地號土地,才能通到公路。因此本件土地沒有辦法
和廟埕分離使用,被告就本件土地有事實上管領的能力,而
為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占有本件土地等情,和事實不
符。又被告占用本件土地已經數十年而且到現在仍然繼續占
用,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也是
有優先購買權。況且原告也自己承認嘉義縣政府認定兩造都
是有優先承買權之人,被告是透過標售程序取得本件土地,
既然主管機關也認定被告是有優先承買權之人,原告的主張
,就沒有理由。再者,縱然原告指稱他父親所遺留的祖厝占
有本件土地,但占用部分則是後來增建的倉庫,占用面積與
被告作為廟前廣場占用的面積相比非常微小,應該不到被告
占用範圍的兩成,原本協調時被告已經表示同意原告可購買
倉庫占用的部分,但是原告拒絕並堅持購買本件土地全部,
顯然是想要破壞被告廟前廣場完整性,更不用說本件建物已
經超過10年以上無人居住使用,原告是否符合優先承購權的
條件也是存有疑問。
㈡本件建物增建的部分,當初就是廟(被告)的土地,原告後
來增蓋小間房子的空地上原本有一顆榕樹,樹底下有圍一個
磚造的圓圈讓老人家坐的,後來重新蓋廟時,榕樹死掉,原
告才再蓋那間房子。原告要求購買房子牆壁過來一米的土地
會擋到廟的門面,被告只同意原告購買本件建物現在所坐落
的土地部分(即108年5月6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A部分)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是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的土地,前經嘉
義縣政府107年12月20日以府地籍字第10702542741號函公
告標售,並且在108年3月29日以府地籍字第1080067950號
函公告由被告得標等事實,有前述函文及土地清冊可以證明
,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㈡按「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
序如下:……。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
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
同一順序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申請優先購買時,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先行協議,並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全體申請人購買權利範圍協議書;無法達
成協議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其
優先購買權利範圍及應繳價款: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按各申請人土地權利面
積與全體申請人土地權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二、本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按各申請人占有土
地面積與全體申請人占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依前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計算之優先購買權利範圍及應繳價款,部分優
先購買權人拒絕接受者,其優先購買權利範圍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按其餘優先購買權人之土地權利面積比例併
入計算。」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3條
也有明文規定。
㈢原告爭執被告就本件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被告主張依照地
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取得優先購買權。因此
,本件應該審酌的是,被告是否在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經
占有本件土地10年以上,並且現在仍然繼續占用本件土地(
為本件土地的占有人)。經查:
1.本件土地內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6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6.51平方公尺)土
地:前述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是本件建物所占用的事實,兩
造沒有爭執,應該是真實的。前述編號A所示部分既然是本
件建物使用,足認被告並未占用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或至
少在本件土地標售時,被告並不是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的占
用人)。
2.本件土地除前述編號A所示部分外的土地:
⑴就此部分土地,被告主張他已經在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占用
達10年以上,而且現在仍繼續占用的事實,已經證人 葉秋庚
在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作證表示:本件建物西側就是蓋到現
在的位置,西邊土地的混凝土地是廟方(即被告)鋪設的,
已經有2、30年了,廟是在81到82年間重新蓋的,但是廟埕
在廟重新蓋之前就是這樣了,在鋪設混凝土時,原告他家的
人沒有出來說這塊土地是他家的,廟埕都是用來舉辦拜拜、
爬刀梯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依照證人
所為前述證言可以認定被告最晚在81至82年間重新興建廟宇
前就已經占有本件土地除了編號A所示部分以外的土地,鋪
設混凝土並作為供舉辦拜拜等事項使用。證人雖然是被告廟
方的委員並擔任看守廟宇工作,但是,就被告就本件土地是
不是有優先購買權,並沒有利害關係,證人應該不致於冒被
處偽證罪的危險而偏袒被告,作不實的證述。被告雖然主張
證人就本件建物廚房部分的證言不實在等語,但是,本件建
物的廚房究竟是何人興建,是原告兄弟間內部的事,而且前
述建物興建已久,證人所為證言縱使和事實不符,也不能因
此認定他所說的全部不實在,因此,原告主張證人的證言不
實,不能採信。
⑵原告主張本件建物西側的土地如果是被告占用,被告廟方的
洗手台為何不建在該西側土地而是裝設在本件建物後方;所
裝設自來水表距離本件建物西側約1公尺,而不是在本件建
物牆邊等語,但是,被告廟方就他所有或占用的土地要如何
利用(例如:洗手台要設在哪一個地方等),這是被告的自
由,不能因為被告沒有把洗手台設在本件建物西側以及沒有
把自來水表裝設在本件建物旁邊,就認為該部分土地不是被
告占用。原告又主張本件建物西側之前是由原告的父親占用
並鋪設石灰地等語,但是,原告所提出來的證據,最多只能
證明本件建物是原告所有並且有申請供電,並不足以證明原
告前述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這項主張,還不能相信。
⑶綜合前述事證,被告主張本件土地除前述編號A所示部分外
的土地是被告在81至82年間重新建造廟宇前就已經占用並且
在本件土地標售時仍然繼續占有的事實,應該可以採信。又
地籍清理條例是在96年3月21日總統令公布,並且經行政院
依照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在97年3月18日發布從97年
7月1日施行。因此,原告主張在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經
繼續占用本件土地10年以上的事實,也可以採信。
3.本件被告既然在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經占用本件土地除前
述編號A所示部分以外的土地達10年以上,而且在本件土地
標售時仍然繼續占有,則被告主張他就本件土地的標售,是
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的優先購買權人,
應該可以採信。
㈣綜合以上論斷,被告就本件土地標售,既然是地籍清理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的優先購買權人,則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就本件土地標售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就沒有理由,應
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