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GRANDVASTLIMITES(遠大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月勤 被告 陳世昌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零肆佰伍拾叁元叁角柒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查,被告GrandvastLimited(遠大有限公司,下稱遠大公司)為香港公司,其以被告王月勤、陳怡君、陳世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等情,有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本票影本1紙、連帶保證書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份、進口信用狀單據到單通知書2份(見本院卷第4至16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屬涉及香港之涉外民事事件。
(二)國際管轄權之認定:
1.按所謂國際管轄權係指對於某涉外民事事件,應由某國之法院為審判,此時該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所具有之審判權限,即為國際管轄權。而關於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歸屬,學說上有採逆推知說、類推適用說及利益衡量說三者,「逆推知說」係先決定內國法律之土地管轄權,再據此逆向推論內國全體法院之國際管轄權;「類推適用說」則認為現行法未規範國際管轄權屬法律漏洞,故應類推適用土地管轄之規定;至「利益衡量說」則以當事人便利、公平、裁判正當與迅速、判決有效性及內國牽連性等因素為綜合性判斷,判斷一國有無國際管轄權。本院認為,逆推知說與類推適用說適用之結果雖無差異,然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係先於內國法院土地管轄權而存在,逆推知說以內國法院土地管轄權反推內國全體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具有邏輯上之謬誤,且形同拋棄國際管轄權之概念,故應以「類推適用說」較為合理,惟考量具體個案當事人間之公平性、裁判之正當性與迅速性,應兼採「利益衡量說」。
2.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擇定,自得類推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之規定,且因此為兩造合意決定管轄法院,無礙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或裁判之正當性、迅速性,是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事件亦有管轄權。
(三)準據法之採擇:本件兩造約定關於系爭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乙節,有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4條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關於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綜上,我國法院對本件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則因兩造合意管轄約定而取得管轄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遠大公司為未經我國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遠大公司商業登記證、週年申報表各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4至32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遠大公司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被告。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蕭國肇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松岳,惟因被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大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10日邀同被告王月勤、陳世昌、陳怡君為連帶保證人,簽署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8,000,000元之額度內,得依申請書動用。嗣被告遠大公司分別於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8日動用美金99,400元、美金150,600元開立信用狀,然於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24日到單墊付日,被告遠大公司竟未依約贖單,經抵銷被告於原告之部分存款後,原告於墊付日依雙方約定融資,分別墊付美金49,853.37元、150,600元。經原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尚積欠本金合計美金200,453.37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王月勤、陳世昌、陳怡君為被告遠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遠大公司、王月勤、陳世昌、陳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1份、本票影本1紙、連帶保證書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份、進口信用狀單據到單通知書2份(見本院卷第4至16頁)等件為證。又被告遠大公司、王月勤、陳世昌、陳怡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遠大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美金200,453.37元(計算式:49,853.37+150,600=200,453.37)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月勤、陳世昌、陳怡君為連帶保證人,揆依前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訓慧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民國)│美金)│││├──┼──────┼─────┼───────┼────────┤│1│103年4月16日│49,853.37│自民國103年5月│逾期在6個月以內││││元。│17日起至清償日│者,按左列利率10│││││止,按年息2.02│%,逾期超過6個│││││1%計算之利息│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4│103年4月25日│150,600元│自民國103年5月│逾期在6個月以內││││。│26日起至清償日│者,按左列利率10│││││止,按年息2.02│%,逾期超過6個│││││%計算之利息。│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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