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清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清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清海前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5號、98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9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而其於104年10月21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飲用兩瓶啤酒和1杯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梓官區某處,後又於同日15時許,再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嗣其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駛於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5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方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方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14時及15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係於同次飲酒後所為,可認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期間亦未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為警查獲,復其2次酒後駕車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於本件情形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