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87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清華因積欠 蔡登炎 新臺幣2萬元之債務,蔡登炎遂於民國
103年6月10日19時10分許,至林清華位在高雄市路○區○○路○○號之住處向其催討債務,蔡登炎進到林清華屋內時,適林清華坐在客廳沙發上吃水果,蔡登炎叫林清華至屋外商談債務問題,林清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蔡登炎轉身步出客廳之際,持手上之水果刀先刺蔡登炎之背部1刀,再刺蔡登炎之頭部3刀,致該水果刀之刀刃斷裂,林清華再持地上磚塊毆打蔡登炎頭部1下,致蔡登炎受有右上背部穿刺傷(長2.5公分、寬0.5公分、深5公分)併血胸、氣胸、頭頂部割裂傷、左頭枕部割裂傷及右頭枕割裂傷、右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蔡登炎抵擋林清華之攻擊後,乘隙逃離現場,
2人追逐○路○區○○路○○號附近之際,適林清華之兄 林清引 在文化路36號旁巷口與鄰居泡茶聊天,見狀上前勸阻2人,林清華始罷手,林清引見蔡登炎受傷流血,陪同蔡登炎前往 溫有諒 醫院就醫,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
二、案經蔡登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登炎、證人林清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5至37頁、第46至48頁),並有溫有諒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溫有諒醫院104年2月2日溫第3號函、義大醫院104年3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第12至18頁;偵卷第26至29頁、第58頁、第69頁),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
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先後以水果刀刺擊、持磚塊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催討債務,竟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
背部、頭部,復持磚塊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手段兇暴,犯罪所生之危險亦大,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考量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