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GRANDVASTLIMITED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GRANDVASTLIMITED為外國公司之中文譯名及業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名,及記載為被告GRANDVASTLIMITED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GRANDVAST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為 王月勤 ,然被告GRANDVASTLIMITED是否為經外國法有效成立之法人組織、有無經我國法認許、記載為法定代理人者有無法定代理人權限等,均有不明,是以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均非明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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