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王志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王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刑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8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於100年12月12日入伍服役至101年12月12日始退伍,其保護管束期間內皆未按時前往報到,嗣出具書面承諾將於退伍後至101年12月26日前執行完畢義務勞務60小時,惟於執行期限即102年1月7日前仍未履行完畢。受刑人於退伍後隨即開始工作,故受刑人雖於退伍後未如期履行義務勞務,然1年之履行期間,已因其服兵役而壓縮至不足1月,且於該期間內,受刑人亦因有正當工作而無法於週間履行,如將義務勞務之履行日期定於週末,而自退伍當日即101年12月12日起至義務勞務執行期滿之102年1月7日止,其間之週末假期亦僅有8天,以1日履行義務勞務6小時計算,亦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畢。故不得將此期限縮短之不利益歸由受刑人負擔;其又因工作之故而無法如期履行完畢,乃屬正當理由,難認其係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經審酌受刑人無其他犯罪紀錄,退伍後即工作,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願再給予受刑人最後一次自新機會,因認檢察官之聲請,非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志強僅需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約為實務常見公共危險罪判刑2月,准易服社會勞動360小時之六分之一。
且目前易服社會勞動人1日多會履行8小時,是本件受刑人如有履行意願,即可在8日內履行完畢。又如受刑人退伍後有履行部分義務勞務,自可認其有履行意願,僅係因期限過短而無法履行完畢,而認有正當理由。惟本件受刑人於出具書面承諾後,竟仍僅履行1小時,顯見其係故意不履行。如不撤銷緩刑,則原判決諭知緩刑附條件,將形同虛設,而是否會衍生其他受刑人效仿之不良影響,原審未予審酌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參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
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修正說明第3項)。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據此,對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王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刑期間自101年1月8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該判決業於101年1月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100年12月12日入伍服役至101年12月12日始退伍,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書及被告前案記錄表、(101)東巡字第781號退伍令在卷為憑。
㈡嗣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緩刑
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案件通知函送達其戶籍所在地(即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3月26日至臺東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由其同居之兄嫂 田雅玲 於101年3月13日代為收受,受刑人並未參加;同年4月11日,臺東地檢署再以告誡函暨通知函為相同地址送達,亦由其同居之兄嫂田雅玲代為收受,受刑人即於101年4月30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填具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同意102年1月7日前履行完畢;惟其仍未依約履行,又經臺東地檢署分別於101年5月15日以乙○文護和字第07390號、同年月31日以乙○文護和字第08364號告誡函暨通知函為相同地址送達,由受刑人本人收受、同年6月28日以乙○文護和字第10562號告誡函暨通知函為相同地址送達,由受刑人同居之兄 張誌晟 代為收受,通知於101年7月23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均未參加;至同年9月10日自行提出說明書說明:其「目前在當兵,並在101年12月12日退伍,本人會利用退伍前或退伍後立即至救星教養院執行義務勞務,並在101年12月26日前執行完畢60小時」,惟仍未依約履行;再經臺東地檢署分別於101年9月25日以乙○文護和字第16928號通知函為相同地址送達,由受刑人同居之母親 張之菱 代為收受,通知受刑人至天主教救星教養院(下稱救星教養院)報到而仍逾期未報到;臺東地檢署於其退伍後再分別於101年12月18日、12月27日以乙○文護和字第22522號、第23424號告誡函為相同地址送達,由受刑人同居之兄張誌晟及母親張之菱代為收受,通知受刑人至救星教養院報到而仍逾期未報到等情,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東地檢署乙○文護和字第03204號、第05112號、第08364號、第10562號、第16928號、第22522號、第23424號函等在卷可稽、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101年4月30日參加行政說明會履行義務勞務時間1小時,嗣後均未曾履行,雖於101年9月10日出具說明書承諾將履行,惟仍無任何履行進度,亦有臺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
㈢依上述本件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之情況,顯見其業經台東地
檢署多次通知、告誡,惟均未置理。且其於101年9月10日自行提出說明書同意會利用退伍前或退伍後立即至救星教養院執行義務勞務,並在101年12月26日前執行完畢60小時。是其果有履行意願,其於服役期間之休假日,或退伍後之平常日、休假日,自均可前往勞務機關履行。並非如原審認定之履行期限僅限縮至一個月,應無縮短期限之不利益之可言。又其退伍後之工作係小工(臨時工),工作有時候有,有時候休息,工作不穩,業據其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刑事陳報狀),顯然並非每日工作,其於無工作之時日,應可前往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又受刑人縱於平常日有工作,為履行義務勞務,亦應向雇主請假前往,但其卻自述:「要問老闆能不能請假,但我沒問」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102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其輕忽且無意履行之情態已甚顯明。故本件受刑人所陳:因要工作故未能執行完畢義務勞務云云,無非推託之藉口。
㈣又98年12月29日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
10點第4款規定:「指定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時,除考量其所犯罪名外,亦應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以便觀護人為適當之安排;履行期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並以非國定假日之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為原則;惟如執行機關(構)認有必要並經被告之同意,得於夜間或例假日為之」。依上規定,義務勞務本不限於假日履行,勞務人儘可利用平常日為之,甚至夜間亦無不可。且履行義務勞務人每日最多可履行8小時,亦非以6小時為限。又雖前開條文係針對緩起訴處分而規定,然性質上為緩刑負擔之義務勞務與緩起訴處分應負擔之義務勞務二者完全相同,且實務上地檢署均依前開規定操作宣告緩刑之義務勞務履行,有本院電詢臺東地檢署觀護人答覆之公務電話紀錄乙件在卷可稽。另99年06月03日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八小時為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徵之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之作業規定,甚至不以每日8小時為限。綜上規定及實務作法可知,原審認定受刑人僅能於假日赴勞務機關,且每日僅得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因而無法在僅存之假日8日內履行完畢,尚無依據。又縱其僅在假日8日內履行,若以每日8小時計算,亦足可履行完畢,尚且綽綽有餘。果真受刑人無法在此8日之週末期間將60小時義務勞務全部履行完畢,惟倘其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以每日6小時計算,亦有履行48小時之可能,實不至於其在服役中尚能參加行政說明會履行1小時,退伍後卻全無履行紀錄之情況,足見其係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至為灼然,自屬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㈤另本件受刑人入伍後,雖檢察官仍向其戶籍地送達,然觀諸
上述臺東地檢署101年4月11日之告誡函、通知函係由其同居之兄嫂田雅玲代為收受,受刑人即於101年4月30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填具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又嗣後同年5月15日、同年月31日之告誡函2件,則均由受刑人本人收受;另受刑人於同年9月10日復自行提出前開說明書等情,可知其於服役中確實受有履行義務勞務之通知,並已清楚其應履行之勞務事項及期間,就此送達方法亦無任何有害其權益可言。詎其嗣竟不置聞問,縱於退伍後仍不向台東地檢署或執行義務勞務機關救星教養院為必要之聯繫及報備,僅以其沒錢要先工作為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自屬推託之詞,其全無意願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乙情,灼然可見。
㈥茲斟酌受刑人雖於履行義務勞務始期(即緩刑判決確定日)
101年1月8日前之100年12月12日即已入伍服役,惟其後已多次受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履行義務勞務之通知、告誡,並清楚其應履行之勞務事項及期間,詎除於101年4月30日以「參加行政說明會」僅履行一小時以外,餘均拒不履行。且嗣於101年9月10日自行向臺東地檢署提出承諾內容為「會利用退伍前或退伍後立即至救星教養院執行義務勞務,並在101年12月26日前執行完畢60小時」之說明書,卻自反承諾,無論退伍前或退伍後、平常日或假日,均未為任何之履行,足見其明顯違反應履行之義務,且情節重大。又其僅以退伍之後要工作為由,拒不前往勞務執行機關救星教養院履行,其缺乏警惕、自省之態度,難稱業已改過自新。爰認原宣告之緩刑已無從收得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緩刑。原審未詳究上情,遽認受刑人非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嫌率斷。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詳予審酌受刑人前開因故意違反應履行之義務,致未能於履行期限之102年1月7日前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而僅履行參加行政說明會1小時之重大情節,徒以受刑人未能履行勞務義務,係因退伍後週末日數不足,始不及完成,乃逕採受刑人所辯,認受刑人仍有履行義務勞動之意,非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動情節重大,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