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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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澤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05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鄒澤中於民國104年2月13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華勛街163巷8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 溫武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路往華祥三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口時,亦未減速慢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溫武君受有左後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溫武君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溫武君於105年5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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