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025號
原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聰華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馬國英
李 黃秀英
林瑞清
劉建郎
張恭喜 (即被繼承人 潘春霞 之承受訴訟人)
張五福 (即被繼承人潘春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銘 (即被繼承人潘春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強 (即被繼承人潘春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鳳 (即被繼承人潘春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住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2
被 告 羅 謝明理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4
訴訟代理人 羅迦正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被 告 寶華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
樓之36
法定代理人 王春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 告 呂 福來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
訴訟代理人 陳大日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1
被 告 蔡式儒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江孟雄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吳天和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朱麗華 住桃園市○○區○○○街○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源良 住桃園市○○區○○○街○號
被 告 李行宜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林義福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馬國英、 李黃秀英 、 羅謝明理 、寶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呂
福來、蔡式儒、江孟雄、吳天和、洪源良、朱麗華、林瑞清、李
行宜、林義福、劉建郎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恭喜、張五福、張家銘、張俊強、張秀鳳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潘春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5「給付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三編號1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三「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英超 ,起訴後變更為 吳高秀華
,由吳高秀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76頁)。嗣原告
於民國108年1月14日選任曾聰華為新任法定代理人,並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8年5月6日北市建都字第108302363
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曾聰華於108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卷四第91頁)。又被告潘春霞於105年6月2日死
亡,被告張恭喜、張五福、張家銘、張俊強、張秀鳳為其繼
承人,除被告張恭喜具狀承受訴訟外,其餘繼承人經本院裁
定為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起訴
狀附表所載之「欠管理費」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1
日起至喪失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各給付如附表一「
每月管理費」欄所示金額,嗣減縮為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
一「欠管理費」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羅謝明理、寶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呂福來 、蔡式
儒、吳天和、李行宜、林義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屬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萬象大廈」地下1樓至地上11樓(計1棟707戶),於97
年4月20日召開萬象大廈第20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第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決議通過制定「萬象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萬象大廈管理
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並於97年4月29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
5月6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號函文同意備查。被告分別
為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建物之所有權人,均屬萬象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又萬象大廈自82年起即已依萬象大廈管理維
護費收費標準(即「住戶:每月每坪為49元。辦公:每月每
坪為67元。營業:每月每坪為72元」,下稱系爭收費標準)
收取管理費,於系爭第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時,已將系爭收
費標準附於系爭組織章程後,經決議通過,並在會議紀錄第
13項附註為敘明。依系爭規約第1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
按月繳納管理費,但被告未按月繳納管理費,原告已於105
年1月間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自96年1月起至104年
12月止之管理費,未獲置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系爭規約第1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
馬國英、李黃秀英、羅謝明理、寶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呂
福來、蔡式儒、江孟雄、吳天和、洪源良、朱麗華、林瑞清
、李行宜、林義福、劉建郎應各按如附表一「欠管理費」欄
所示金額給付管理費予原告,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恭喜
、張五福、張家銘、張俊強、張秀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春
霞之遺產範圍內按如附表一編號15「欠管理費」欄所示金額
連帶給付管理費予原告,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寶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吳天和、李行宜、林義福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其餘被告則分別以下情詞置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中:
(一)被告馬國英、李黃秀英、林瑞清、劉建郎、張恭喜、張五
福、張家銘、張俊強、張秀鳳(以下稱馬國英等9人)略
以:
1、被告為忠孝市場之攤商,屬零售市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6條僅規定商場,並無市場,為立法故意遺漏,原告復
未依該條例第26條規定取得市場攤商半數以上書面同意,
無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台北市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於76
年1月10日成立,組織章程亦經臺北市市場處於105年8月
30日以北市市規字第10531808600號函准備查在案,被告
係屬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成立之台北市忠孝市
場管理委員會所管轄,被告僅負市場水電清潔等分擔之義
務,繳交對象為台北市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或其自治組織
。但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原告並非依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25條所成立之市場管理委員會,自無市場管
轄權,而無從向市場攤商收取市場管理費。
2、自75年12月27日修改住戶公約後,萬象大廈3至11樓,與
地下1樓及地上1、2樓分開管理,被告於76年1月成立忠孝
市場管理委員會後,即自行裝設水電分錶,清潔自理,市
場有各自獨立出入口,而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亦自同年5
月1日起停止對市場攤商之服務及徵收管理費。原告係依
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就先前之分
管,並不因原告申請備查時將市場攤商納入而取得管理權
,原告無權管理萬象大廈地下1樓及地上1、2樓,原告無
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原告從未提供任何服務或實質管理
。就共用部分應由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向被告收取費用後
,再轉交原告,而非原告逕向攤商徵收每月每坪72元之高
額費用。
3、原告於96年6月25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以發放選票方式選出第20屆管理
委員,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故原告於97年4月20日
召開第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係由96年6月25日未經開會選
出之管理委員所召開,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未達法定
2/3人數,無法作成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無效。又就
規約之決議,依系爭規約第28條規定,需有區分所有權人
3分之2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並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惟市場攤商並未
受通知,亦無參與,則所通過之決議對被告自始無拘束力
等語置辯。
(二)被告呂福來、蔡式儒略以:原告未曾管理該市場,市場已
荒廢,卻要收取管理費等語置辯。
(三)被告江孟雄略以:攤商有市場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屬於原
告所管,其餘理由如馬國英代理人所述等語置辯。
(四)被告朱麗華、洪源良則略以:市場開幕以來均由忠孝市場
自治會管理,原告均未提供服務,且原告所雇保全、大樓
清潔、垃圾清運、電梯保養等,均不含地下樓,原告請求
管理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萬象大廈為有707戶之區分所有建物(領有70使字第213
4號使用執照),包含萬象大廈地下1樓至地上11樓,萬象
大廈於97年4月20日召開系爭第20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制定系爭規約、系爭組織章程,並於97年4月
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經
臺北市政府於97年5月6日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號函
同意備查,且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建物之所
有權人,專用及共有部分面積合計如附表一「坪數」欄所
示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0使字第2134號使用執照
(卷一第209頁)、臺北市政府97年5月6日府都建字第097
622336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卷一第7、8
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第10至29頁)、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卷一第159至176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
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
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
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
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
推召集人為止。」、「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
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第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馬國英等9人雖提出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4293號判決(下稱4293號判決)為據,辯稱萬象大廈
於96年6月25日選出之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故系爭
第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決議自始無
效云云,然查:
1、前揭4293號判決雖認定萬象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
效,惟該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
918號判決以訴外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
司)前曾訴請確認萬象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原
告與南華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115號達
成調解(即99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內容為「
一、被上訴人(即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經管理委員
會同意後,向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下列事項提案
修正萬象大廈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一)萬象
大廈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得分別選舉住戶代表每層各2位,
共計24位,再選舉出17名管理委員。(二)各樓層之住戶應
繳清該樓層之管理費始有住戶代表及管理委員之選舉權及
被選舉權。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南華公司已不再
爭執萬象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有效性,自應受上開調
解筆錄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系爭第20屆管理委員會當選
為無效等情為由,而將前揭不利於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部
分廢棄,並駁回南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有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918號在卷可稽(卷二第208至215頁),足
見萬象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並未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
2、又 邱太煊 係由第19屆管理委員會於96年6月25日所選出之
第20屆管理委員,再由第20屆管理委員互推選出邱太煊為
主任委員,且邱太煊為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足徵邱太煊於第20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內,為
有權召集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系爭第20屆第
二次區權會議係由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太煊所召
集,並於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通過系爭規約、組
織章程,出席比例及表決權數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1項規定相符等節,亦有萬象大廈第20屆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表在卷可憑(卷二第69至70頁、
第189至207頁背面),故系爭第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係經
有召集權人召集後,於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開會方式作
成決議,制定系爭規約及組織章程,則系爭決議、規約及
組織章程,即已合法成立。況縱若被告所辯第20屆管理委
員當選無效云云,然邱太煊既係由第19屆管理委員會辦理
選舉而選出,亦得認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規定,或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4項規定,由萬象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互推之召集人,則系爭第20屆第二次
區權會議仍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洵堪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尚無足採。
(三)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
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
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
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
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除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外,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3個
月內起訴撤銷之。查系爭規約、系爭組織章程是在系爭第
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決議通過制定,而系爭第20屆第二次
區權會議為有權召集之邱太煊所召集,已如前述,縱若有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亦屬得否訴請法
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
(四)再者,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16條亦規定「為了充
裕共同部分等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須向大
會繳交下列各款所列費用(以下稱為管理費等)。1.管理
費。2.特別修繕費。管理費、特別修繕費及約定專用權使
用費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辦法,得經大會決議通過,
明訂於使用細則之中。3.其他因公共使用之費用」。又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
明文。查:
1、原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已如前述。而其管
理範圍包含萬象大廈地下1樓至地上11樓之事實,亦有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卷一第7、8頁),及萬象大廈
第20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資料可稽(卷二第
69至70頁、第189至207頁背面),依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
簿可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參加對象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即包含地下1樓至地上11樓,被告所屬之地
下1樓或地上1、2樓參加之人數(含授權參加),高達百
餘人。被告等固辯稱自76年起,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已不
再管理地下1樓及地上1、2樓,地下1樓及地上1、2樓另行
成立台北市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等語,惟縱認此項主張屬
實,然自97年4月20日召開系爭第20屆第二次區權會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及通過系爭
規約、組織章程起,地下1樓及地上1、2樓之住戶即應受
系爭規約、組織章程之拘束,故原告主張其管理範圍及於
萬象大廈地下1樓至地上11樓,洵屬可採。
2、被告固辯稱:台北市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已於76年1月10
日成立,被告係屬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成立之
台北市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所管轄,被告僅負市場水電清
潔等分擔之義務,繳交對象為台北市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
或其自治組織,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無市場
管轄權,無從向市場攤商收取市場管理費等語,然市場管
理委員會僅限辦理市場有關業務,而與全體住戶有關之權
利與義務及應遵守事項,被告仍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即應遵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含
規約),二者尚有不同,此觀臺北市市場處:①102年12
月5日北市市規字第10232796800號函說明「…二、查萬象
大廈係位於私有市場用地,由南華公司投資興建,領有本
府工務局70使字第2134號使用執照,依其使照核定用途,
地下1層為防空避難室兼零售市場及飲食店,地上1、2層
為零售市場,地上3、4層為電影院、停車場、服裝店、傢
俱、水電、器具行、診所藥行、理髮室、美容院、浴室、
兒童遊憩設施、運動康樂設施、金融、郵政、電信、電力
、自來水服務所或一般事務所使用,地上5至11層為一般
事務所。另本府建設局(現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於71年7
月30日以北市建一字第002號核發該市場開業許可證,先
予敘明。三、有關南華公司欲成立市場管委會一節,係依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略以:『民有市場所有權
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
,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同條第4項:『管理委員會之
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等
規定辦理萬象大廈市場使用樓層部分(地下1層至地上1、
2層)成立管委會事宜,本處業於102年11月29日北市市規
字第10232711400號函告知南華公司依上開規定成立之管
委會僅限辦理市場有關業務,至有關貴大廈住戶之權利與
義務及應遵守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
(卷二第68頁)、②105年6月2日北市市規字第105310768
00號函說明「…三、經查…且忠孝市場管委會依前開規定
成立,僅限辦理市場有關之業務,至於其他與大廈住戶之
權利義務及遵守事項,仍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辦
理…」(卷二第123頁)、及③105年8月30日北市市規字
第10531808600號函說明「…四、本次依規定成立之管委
會僅限辦理與所轄會員市場範圍有關之業務,切勿任意侵
害其他非會員之權益,至於其他與大廈住戶之權利義務及
遵守事項,仍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卷
二第124頁)等函覆意旨自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
3、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經忠孝市場攤商過半數書面同意,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其成立自不合法等
語。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係規定「非封閉
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
,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
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
,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
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此條文係在規範同一大廈內,如有辦
公、商場混合使用之情況下,屬於辦公、商場之區分所有
權人,在符合該條之規定後,得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而
其立法意旨考量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劃分
、修繕、管理、維護及其費用之分擔、公共基金分配、保
管文件移交與分工事宜,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
利義務,非僅召開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
得以決議,故有關條例第26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仍須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查本件萬象
大廈成立原告管理委員會,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並非上開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其成
立要件並非依該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揭抗辯要
屬無據。又被告尚未依上開規定就商場部分另行成立管理
委員會,自無由以此拒絕繳納管理費。
4、至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
為不合理等語。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
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
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
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
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
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義務
,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就萬象大廈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
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
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
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之間(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並
不存在對價關係。縱認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亦僅被告得
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另為主張,尚不得據此即
拒絕繳交管理費。
(五)復按關於管理費之數額,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議以決
定之,惟在商場與住宅混合之情形,若客觀上,商場與住
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
顯不同,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
一致相同之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
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地下1樓市場或地上1、2樓商場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收費標準所訂「營業:係指做為營
業用之公共場所,如三溫暖、美容院、餐廳、教室、補習
班、道場、賣場等,每日均有大量非本社區住戶進出之用
者,每坪每月收費72元正」,故被告應繳交每坪每月72元
之管理費等語。被告則以萬象大廈地下1樓市場及地上1、
2樓商場,自76年1月起成立台北市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
自行裝設水電分錶,清潔自理,原告從未對忠孝市場進行
管理,忠孝市場環境破舊,攤位無法營業,原告以營業使
用而收取每坪每月72元之管理費,顯不合理等語為辯。查
被告為萬象大廈地下1樓市場或地上1、2樓商場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規
約第16條規定,自應分擔萬象大廈之公共管理費用,以作
為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公共基金,業如前述。而
依76年3月15日萬管字第003號公告、萬象大廈管理處76年
3月16日致各營業攤戶之附註、臺北市市場處105年8月30
日北市市規字第10531808600號函(卷二第24至26頁、第
45頁)可知,萬象大廈地下1樓市場及地上1、2樓商場於
76年1月間成立台北市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嗣於105年8
月30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市場處同意備查,因忠孝市場
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就水、電、空調等設施費用分擔問題
,與地上3至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意見未合,而分開管理
。惟萬象大廈既為公寓大廈,必有共用部分,包含其坐落
基地,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等,且有公共之水電設施(含給排水)、機械設
施、消防設施、化糞池等及各類管線。依原告所提出萬象
大廈每月常態性支出明細項目(卷二第71至87頁)可知,
其常態性支出項目包括「保全合約」、「清潔合約」、「
垃圾清運」、「電梯保養」、「B1緊急發電機」、「B1抽
水肥」、「電費」、「水費」、「電話」、「保險」等項
,合計458,928元。因被告為地下1樓市場或地上1、2樓商
場之所有權人,而忠孝市場已自行負責清潔維護,有獨立
出入口,且使用電梯頻率不高,有關保全、清潔、垃圾清
運及電梯等部分之支出尚難認與被告有密切關連。惟關於
公用水電、緊急發電機、抽水肥、電話、保險(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等事務性費用,合計116,468元,攸關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利益,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據
此常態性支出項目,攸關被告部分約占總支出4分之1。另
依其非常態性支出項目(卷二第88至101頁)可知,包含
「頂樓防火門、水塔蓋更新」、「B1發電機排煙管修護」
、「消防檢查申報」、「消防檢查修護」、「滅火器更新
」、「B1污水感應器」、「B1抽水馬達檢修」、「2樓馬
桶疏通」、「B1抽水馬達開關更新」、「二樓天花板落石
修理」、「頂樓輸水管爆管修理」、「防止外牆水泥剝落
施掛帆布工程」、「45-11-5頂樓修繕施工防水」等項目
,涉及萬象大廈之安全等問題,亦攸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利益;另依系爭規約第19條所定之稅捐或其他修補、事務
等費用,均為使原告得以進行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始謂公允。斟酌
上述支出項目及金額,並考量忠孝市場已不復往日繁華光
景,多數攤位及商場均已無營業之事實,認原告逕以營業
使用收取每月每坪72元之管理費,有違公平原則。參酌萬
象大廈曾於106年5月10日召開第29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
討論地下1樓及地上1、2樓,住家49元、辦公67元、營業
72元及空屋25元之收費標準(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北簡字
地7592號卷卷二第33頁查明),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尚有營業之事實,則以空屋按月每坪收取25元之管理費,
堪符公平合理。
(六)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管理費既係基於
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
發生,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
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時效若因請求而中斷,
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查原告分別於105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管理費,
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卷一
第40至58頁),則此管理費請求權因原告請求而時效中斷
,原告復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5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收狀戳),依前揭說明,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05
年1月間中斷,則原告對其請求自100年2月起至105年1月
止之管理費,並未逾民法第126條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
就起訴狀繕本送達前逾5年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云云,尚
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2月起至105年1月止
按每坪72元計算如附表一「欠管理費」欄所示管理費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按每坪25元計算(計算式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給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詳如附表
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馬國英、李黃秀英、羅謝明理、寶華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呂福來、蔡式儒、江孟雄、吳天和、洪源
良、朱麗華、林瑞清、李行宜、林義福、劉建郎各給付如附
表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張恭喜、張五福、
張家銘、張俊強、張秀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春霞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5「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
│編│被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復興│坪數│每坪│每月│積欠期間│欠管理費│
│號││南路1段││管理費│管理費│││
├─┼────┼──────────┼──┼───┼───┼───────┼────────────┤
│1│馬國英│122巷10號2樓之89│3.82│72元│275元│100年2月至104│275元×59月×2=32,450元│
│││││││年12月(59月)││
││├──────────┼──┼───┼───┼───────┤│
│││122巷10號2樓之90│3.82│72元│275元│同上││
├─┼────┼──────────┼──┼───┼───┼───────┼────────────┤
│2│李黃秀英│122巷10號2樓之6│7.09│72元│510元│同上│510元×59月=30,090元│
├─┼────┼──────────┼──┼───┼───┼───────┼────────────┤
│3│羅謝明理│122巷10號2樓之34│6.03│72元│434元│同上│434元×59月=25,606元│
├─┼────┼──────────┼──┼───┼───┼───────┼────────────┤
│4│寶華資產│122巷10號2樓之57│6.89│72元│496元│同上│496元×59月=29,264元│
││管理有限│││││││
││公司│││││││
├─┼────┼──────────┼──┼───┼───┼───────┼────────────┤
│5│呂福來│126巷1號地下樓之19│3.23│72元│233元│同上│233元×59月=13,747元│
├─┼────┼──────────┼──┼───┼───┼───────┼────────────┤
│6│蔡式儒│126巷1號地下樓之74│4.79│72元│345元│同上│345元×59月=20,355元│
├─┼────┼──────────┼──┼───┼───┼───────┼────────────┤
│7│江孟雄│126巷1號地下樓之77│1.33│72元│96元│同上│96元×59月=5,664元│
├─┼────┼──────────┼──┼───┼───┼───────┼────────────┤
│8│吳天和│126巷1號地下樓之78│3.56│72元│256元│同上│256元×59月=15,104元│
├─┼────┼──────────┼──┼───┼───┼───────┼────────────┤
│9│洪源良│126巷1號地下樓之83│4.63│72元│333元│同上│333元×59月=19,647元│
├─┼────┼──────────┼──┼───┼───┼───────┼────────────┤
│10│林瑞清│126巷1號地下樓之86│4.51│72元│325元│同上│325元×59月=19,175元│
├─┼────┼──────────┼──┼───┼───┼───────┼────────────┤
│11│朱麗華│126巷1號地下樓之102│4.91│72元│354元│同上│(354元+302元+412元)│
││├──────────┼──┼───┼───┼───────┤×59月=63,012元│
│││126巷1號地下樓之175│4.19│72元│302元│同上││
││├──────────┼──┼───┼───┼───────┤│
│││126巷1號地下樓之81│5.72│72元│412元│同上││
├─┼────┼──────────┼──┼───┼───┼───────┼────────────┤
│12│李行宜│126巷1號地下樓之89│3.92│72元│282元│同上│282元×59月=16,638元│
├─┼────┼──────────┼──┼───┼───┼───────┼────────────┤
│13│林義福│126巷1號地下樓之92│3.46│72元│249元│同上│249元×59月=14,691元│
├─┼────┼──────────┼──┼───┼───┼───────┼────────────┤
│14│劉建郎│126巷1號地下樓之107│4.20│72元│302元│同上│302元×59月=17,818元│
├─┼────┼──────────┼──┼───┼───┼───────┼────────────┤
│15│張恭喜、│126巷1號地下樓之124│5.17│72元│372元│同上│372元×59月=21,948元│
││張五福、│││││││
││張家銘、│││││││
││張俊強、│││││││
││張秀鳳(│││││││
││即潘春霞│││││││
││之承受訴│││││││
││訟人)│││││││
└─┴────┴──────────┴──┴───┴───┴───────┴────────────┘
附表二(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被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復興南│坪數│每坪│每月│期間│金額計算式│
│號││路一段││管理費│管理費│││
├─┼────┼──────────┼──┼───┼───┼───────┼────────────┤
│1│馬國英│122巷10號2樓之89│3.82│25元│96元│100年2月至104│96元×59月×2=11,328元│
│││││││年12月(59月)││
││├──────────┼──┼───┼───┼───────┤│
│││122巷10號2樓之90│3.82│25元│96元│同上││
├─┼────┼──────────┼──┼───┼───┼───────┼────────────┤
│2│李黃秀英│122巷10號2樓之6│7.09│25元│177元│同上│177元×59月=10,443元│
├─┼────┼──────────┼──┼───┼───┼───────┼────────────┤
│3│羅謝明理│122巷10號2樓之34│6.03│25元│151元│同上│151元×59月=8,909元│
├─┼────┼──────────┼──┼───┼───┼───────┼────────────┤
│4│寶華資產│122巷10號2樓之57│6.89│25元│172元│同上│172元×59月=10,148元│
││管理有限│││││││
││公司│││││││
├─┼────┼──────────┼──┼───┼───┼───────┼────────────┤
│5│呂福來│126巷1號地下樓之19│3.23│25元│81元│同上│81元×59月=4,779元│
├─┼────┼──────────┼──┼───┼───┼───────┼────────────┤
│6│蔡式儒│126巷1號地下樓之74│4.79│25元│120元│同上│120元×59月=7,080元│
├─┼────┼──────────┼──┼───┼───┼───────┼────────────┤
│7│江孟雄│126巷1號地下樓之77│1.33│25元│33元│同上│33元×59月=1,947元│
├─┼────┼──────────┼──┼───┼───┼───────┼────────────┤
│8│吳天和│126巷1號地下樓之78│3.56│25元│89元│同上│89元×59月=5,251元│
├─┼────┼──────────┼──┼───┼───┼───────┼────────────┤
│9│洪源良│126巷1號地下樓之83│4.63│25元│116元│同上│116元×59月=6,844元│
├─┼────┼──────────┼──┼───┼───┼───────┼────────────┤
│10│林瑞清│126巷1號地下樓之86│4.51│25元│113元│同上│113元×59月=6,667元│
├─┼────┼──────────┼──┼───┼───┼───────┼────────────┤
│11│朱麗華│126巷1號地下樓之102│4.91│25元│123元│同上│(123元+105元+143元)│
││├──────────┼──┼───┼───┼───────┤×59月=21,889元│
│││126巷1號地下樓之175│4.19│25元│105元│同上││
││├──────────┼──┼───┼───┼───────┤│
│││126巷1號地下樓之81│5.72│25元│143元│同上││
├─┼────┼──────────┼──┼───┼───┼───────┼────────────┤
│12│李行宜│126巷1號地下樓之89│3.92│25元│98元│同上│98元×59月=5,782元│
├─┼────┼──────────┼──┼───┼───┼───────┼────────────┤
│13│林義福│126巷1號地下樓之92│3.46│25元│87元│同上│87元×59月=5,133元│
├─┼────┼──────────┼──┼───┼───┼───────┼────────────┤
│14│劉建郎│126巷1號地下樓之107│4.20│25元│105元│同上│105元×59月=6,195元│
│││││││││
├─┼────┼──────────┼──┼───┼───┼───────┼────────────┤
│15│張恭喜、│126巷1號地下樓之124│5.17│25元│129元│同上│129元×59月=7,611元│
││張五福、│││││││
││張家銘、│││││││
││張俊強、│││││││
││張秀鳳(│││││││
││即潘春霞│││││││
││之承受訴│││││││
││訟人)│││││││
└─┴────┴──────────┴──┴───┴───┴───────┴────────────┘
附表三:
┌─┬────────────┬────────┬────────────────┐
│編│被告│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號││││
├─┼────────────┼────────┼────────────────┤
│1│馬國英│11,328元│105年5月6日(見卷一第64頁)│
├─┼────────────┼────────┼────────────────┤
│2│李黃秀英│10,443元│105年5月6日(見卷一第65頁)│
├─┼────────────┼────────┼────────────────┤
│3│羅謝明理│8,909元│105年5月31日(見卷一第112頁)│
├─┼────────────┼────────┼────────────────┤
│4│寶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148元│105年5月6日(見卷一第67頁)│
├─┼────────────┼────────┼────────────────┤
│5│呂福來│4,779元│105年5月31日(見卷一第119頁)│
├─┼────────────┼────────┼────────────────┤
│6│蔡式儒│7,080元│105年5月31日(見卷一第114頁)│
├─┼────────────┼────────┼────────────────┤
│7│江孟雄│1,947元│105年5月7日(見卷一第72頁)│
├─┼────────────┼────────┼────────────────┤
│8│吳天和│5,251元│105年5月31日(見卷一第115頁)│
├─┼────────────┼────────┼────────────────┤
│9│洪源良│6,844元│105年5月20日(見卷一第74頁)│
├─┼────────────┼────────┼────────────────┤
│10│林瑞清│6,667元│105年5月6日(見卷一第75頁)│
├─┼────────────┼────────┼────────────────┤
│11│朱麗華│21,889元│105年6月12日(見卷一第116頁)│
├─┼────────────┼────────┼────────────────┤
│12│李行宜│5,782元│105年10月10日(見卷一第229頁)│
├─┼────────────┼────────┼────────────────┤
│13│林義福│5,133元│105年6月12日(見卷一第120頁)│
├─┼────────────┼────────┼────────────────┤
│14│劉建郎│6,195元│105年5月6日(見卷一第79頁)│
├─┼────────────┼────────┼────────────────┤
│15│張恭喜、張五福、張家銘、│7,611元│105年5月31日(見卷一第117頁)│
││張俊強、張秀鳳(即潘春霞│││
││之承受訴訟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