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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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宇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請求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邁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7月8日、94年6月1日、94年6月1日,均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質押權利總設定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長期資本性支出借款契約,各於95年1月9日根據開狀銀行瑞士FIBIBANKSWITZWERLANDLTD,ZURICH開發信用狀第05/4957號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辦理押匯,由原告墊付美金99,900元,經原告向開狀銀行提示遭拒,於95年3月23日協議改以新臺幣(下同)3,186,810分期攤還;於94年6月1日向原告借用15,000,000元;於94年6月1日向原告借用14,000,000元,對於抵押物應照原告指示提供保險,並以原告為優先受益人,費用由被告負擔;約定利息各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35%、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計算,清償期各為96年12月25日、95年6月1日、114年6月1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不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分期攤還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宇邁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質押權利總設定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長期資本性支出借款契約、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單暨收據、約定書、放帳款卡、利率變動表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丙○○○、甲○○擔任宇邁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宇邁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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