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屢犯毒品、竊盜案件,最後一次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11月確定,而96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卻不違反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96年12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富岡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暨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將該帳戶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4日晚間10時12分許,先假借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之名撥打電話予居住在台北市士林區之乙○○,向乙○○謊稱其購物有是否要取消分期或繼續分期之狀況;復以顯示郵政總局0000000000號之免付費電話號碼告知乙○○如要取消分期,須依指示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英文介面為操作,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12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之芝山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將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後因乙○○發覺明細表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8條正當法律程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
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449條第1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不應視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156條第2項應為第449條第1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而有深論之必要。
二、本院以為,偵查中被告未自白之案件,原則上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惟按簡易處刑程式之第一審法院,對於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為立法者為兼顧訴訟經濟與實體正義,基於立法形成自由之決定。因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惟於警詢中曾自白犯行者,除認被告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者外,該警詢自白筆錄並非不得與偵查中之否認供述綜合評價被告辯解之真實性。除此之外,所謂「其他現存證據」,解釋上固限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前已存在,且經提示被告而予被告有答辯機會之證據,否則於訊問被告後始取得之證據,因被告未及表示意見辯明,在法院未合法傳喚被告,予其答辯陳述之機會前,逕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現存證據」,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自有未足。惟就施用毒品之案件,或司法警察(官)本得基於犯罪嫌疑人之同意,或違反經拘捕到案犯罪嫌疑人之意思,強制採取尿液(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參見),檢察官亦得因鑑定之必要,以鑑定許可之方式,採取尿液、血液(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參見),解釋上此等尿液(或血液)之檢驗或鑑定報告,因屬現行科技普遍認同之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是除檢驗、鑑定過程顯有不法之情下,其既係於檢察官訊問前或訊問之際所取得之證據,被告自得預見此項證據之存在而有對之答辯之機會;又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檢察官已提出被告帳戶之存提明細,足證其帳戶內確有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檢察官據此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被告如僅空言辯稱其帳戶、提款卡遭遺失或其他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卻無法提出任何足以供檢察官、法院調查之證明方法,以令法院大致相信、合理懷疑所辯屬實(被告固不負說服責任,惟仍有指明證明方法之責)。解釋上此等鑑定書或帳戶存提明細表,應屬上述檢察官訊問前已存在之「其他現存證據」,如此方不致助長施用毒品之被告,祇因未見檢驗或鑑定報告結果,或幫助詐欺之被告,動輒以不存在之「幽靈抗辯」,於偵查中空言否認犯行,心存僥倖,反令法院於事後須耗時傳喚,徒增司法程序之勞費。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及其帳戶明細表之證據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僅空言認犯行,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惟歷經警詢、偵查程序,均未提出足以令法院大致相信、合理懷疑所辯屬實之證明方法,檢察官於傳訊被告後,亦未提出其他未予被告答辯之證據,而本院於收案後亦酌留供被告有提出證明方法之相當期間,被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本院認傳喚被告,其所辯與偵查中之空言抗辯無異,而認已無傳喚之必要,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已足,而逕依卷內證據審酌。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警詢中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情事,辯稱(略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內,兩者均在96年12月間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述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請設立且所有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且有該帳戶之立帳申請書(被告於90年3月1日改名為甲○○,之前名叫 古偉東 ,即立帳申請書上所載之姓名)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96年12月4日晚間10時12分許將2萬9989元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全數提領等情,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係於96年12月間遺失,並不承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然參被告所述,其於警詢時先供稱該存摺與提款卡均已於96年12月間遺失,後於偵查中改稱其沒有辦提款卡,僅遺失存摺,待經提示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後復稱其提款卡亦已遺失云云,可知被告就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是否遺失乙節,前後所言反覆,所辯是否可信已不無疑義。又查金融帳戶既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由本人謹慎妥善保管,而被告上述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即提款卡)甫於96年12月
4日核發,有帳戶明細表可證,而被告辯稱其未將該帳戶之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一併存放云云,然被害人乙○○係於被告領取甫核發之提款卡當天,即96年12月4日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如第三人並非自被告處獲知密碼,何以能在被害人乙○○匯入該筆2萬9989元之款項後,旋即在自動櫃員機以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測試出至少
6至12位數之密碼,而將該筆匯款分兩次提領一空?自有相當理由足認係被告自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是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共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得手,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縱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於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遺失後有辦理掛失止付,惟查無任何紀錄可資佐證,且果屬實亦係被告事後所為無效之中止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已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而於9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不明之他人使用,,不論基於何種動機或原因,其漠視、輕忽可能造成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並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以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鉅大,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空言帳戶遺失企圖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仍尚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