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被告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八之二二第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玖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之二三五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柒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之二三一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8-22、33-2355、33-23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稱系爭38-22、33-235
5、33-231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等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丙○○應將坐落於系爭系爭38-22地號土地內占用面積6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756元,及自民國97年7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4元。㈡被告丁○○應將坐落於系爭33-2355地號土地內占用面積6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5,949元,及自97年7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0元。㈢被告甲○○○應將坐落於系爭33-2
310地號土地內占用面積9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9,540元,及自97年7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5元。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被告等所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實際面積後,原告於97年11月11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如其聲明所示(本院卷54頁以下),並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核其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8-22、33-2355、33-23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至少自91年起即分別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如下:㈠被告丙○○占用系爭38-2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搭建建物使用。㈡被告丁○○占用系爭33-235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搭建建物,並於系爭33-23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板占有使用。㈢被告甲○○○占用系爭33-231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搭建建物,並於系爭33-23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板占有使用。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損害原告權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被告等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顯有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被告即受有利益存在,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年之不當得利金,並自原告起訴時回溯5年計算,另自起訴之日即97年7月8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上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金(計算方式如民事補正狀附表一、二、三所示,本院卷第57-58頁)。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於系爭38-2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7,645元,及自97年7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7元。㈡被告丁○○應將坐落於系爭33-235
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7,820元,自97年7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4元。㈢被告甲○○○應將坐落於系爭33-231
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2,534元,及自97年7月
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70元。上開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返還土地部分認諾等語。
三、被告丁○○則以:伊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原係伊所有,嗣後因原告徵收取得,原告於徵收時表示未用到之部分被告得繼續使用,伊願意向原告購買,但如原告要拿回土地伊沒有意見,惟希望能對伊之地上物有所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雖於本院最末言詞辯論期日時未到場,惟據其於前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伊知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伊希望能夠向原告承租土地使用,且無法一次提出30餘萬元之不當得利金,希望能夠分期給付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78年7月10日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中系爭38-22地號土地係自同段38-1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93年1月申報地價為3840元、96年1月申報地價為63
74.8元;系爭33-2355地號土地係同段33-230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同段33-2307地號土地則係於同段33-1161地號分割而來,於93年1月申報地價為3,840元、96年1月申報地價為4,954.3元;系爭33-2310地號土地係同段33-116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93年1月申報地價為3,840元、96年1月申報地價為5,700元;被告等至少於91年間起即分別占用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土地位置及面積搭建建物、鋪設水泥地板,該等建物分別為被告所有、水泥地板則為被告所鋪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13、17-1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繪,確認被告各自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本院卷第4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被告丁○○雖抗辯占用土地有經原告同意云云,惟未能提出何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是被告等所有之建物、水泥地板分別至少自91年間起即無權占用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土地位置、面積之事實,足堪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等分別無權占用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土地位置、面積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各自將其無權占用如其聲明所示之土地上建物、水泥地板拆除,並各自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應予准許。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租金之數額,除可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本件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最近道路為台一線,距離30公尺內為新桃天然氣公司,距離約150公尺內為埔心市場,區域內用地均為住家,建物則均為紅磚老舊建築等情,有本院97年10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以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及系爭38-2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係每平方公尺3,840元、96年1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6,374.8元;而系爭33-2355地號土地自9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3,840元、96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4,954.3元,而系爭33-2310地號土地自9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3,840元、96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5,700元,認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應屬適當。是以此計算,被告自原告起訴後回溯5年即自92年7月8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1.被告丙○○:8,29
5元。2.被告丁○○:41,347元。3.被告甲○○○:60,7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自原告起訴即97年7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如下:1.被告丙○○:191元。2.被告丁○○:817元。3.被告甲○○○:1,3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如主文所示第
1項已為被告丙○○所認諾,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主文所示第2項至第6項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丁○○、甲○○○則分別就主文所示第3、4項、第5、6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詳如附表所示三)。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表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一、被告丙○○部分(占用系爭38-22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
㈠92年7月8日至95年12月31日:3年5月又23/31月
3,840元×12平方公尺×3%÷12月×41又23/31月=4,809元㈡96年1月1日至97年7月7日:1年6月又7/31月
6,374.8元×12平方公尺×3%÷12月×18又7/31月=3,486元㈢4,809+3,486=8,295元
二、被告丁○○部分(占用系爭33-2355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
㈠92年7月8日至95年12月31日:3年5月又23/31月
3,840元×66平方公尺×3%÷12月×41又23/31月=26,448元㈡96年1月1日至97年7月7日:1年6月又7/31月
4,954.3元×66平方公尺×3%÷12月×18又7/31月=14,899元㈢26,448+14,899=41,347元。
三、被告甲○○○部分(占用系爭33-2310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
㈠92年7月8日至95年12月31日:3年5月又23/31月
3,840元×92平方公尺×3%÷12月×41又23/31月=36,866元㈡96年1月1日至97年7月7日:1年6月又7/31月
5700元×92平方公尺×3%÷12月×18又7/31月=23,894元㈢36,866+23,894=60,760元。
附表二:
一、被告丙○○部分(占用系爭38-22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6,374.8元×12平方公尺×3%÷12月=191元
二、被告丁○○部分(占用系爭33-2355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4,954.3元×66平方公尺×3%÷12月=817元
三、被告甲○○○部分(占用系爭33-2310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5,700元×92平方公尺×3%÷12月=1,311元附表三:假執行、免假執行之擔保金┌───┬────┬─────┬─────────────┬──────────────┐│編號│主文項次│被告│原告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一│第二項│丙○○│新台幣3,000元│被告丙○○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第三項│丁○○│新台幣520,000元│新台幣1,557,600元││││││(66㎡×23,600=1,557,600)│├───┼────┼─────┼─────────────┼──────────────┤│三│第四項│同上│新台幣14,000元│新台幣41,347元│││││││├───┼────┼─────┼─────────────┼──────────────┤│四│第五項│甲○○○│新台幣833,000元│新台幣2,497,984元││││││(92㎡×27,152=2,497,984)│├───┼────┼─────┼─────────────┼──────────────┤│五│第六項│同上│新台幣21,000元│新台幣60,670元│└───┴────┴─────┴─────────────┴──────────────┘附表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核定金額:5,274,228元(62×22,054)+(62×23,600)+(90×27,152)=5,274,228被告丙○○應負擔:62×22054÷5,274,228=26%被告丁○○應負擔:62×23,600÷5,274,228=28%被告甲○○○應負擔:90×27,152÷5,274,2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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