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再字第43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乙○○
丁○○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98年1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