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勝酒力駛入對向車道,與 劉國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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