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范坤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飲用酒類之時間為「民國98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另補充甲○○酒後騎車上路之時間為「同日晚間10時許」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4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傷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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