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葉紫晴 (原名 徐嘉敏 )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被 告 弘晟 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詮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
被 告 邱鼎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鼎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邱鼎驊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核發桃院永100司執光字第
9124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邱鼎驊在
被告弘晟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弘晟公司)之出資額,在新臺
幣(下同)1,551,000元,及執行費12,408元範圍內,禁止
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弘晟公司就被告邱鼎驊上開
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惟被告弘晟公司於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陳稱被告邱鼎驊對於被告弘晟
公司並無任何出資額存在,致原告執行無結果。詎料,原告
於103年3月13日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邱鼎驊與被告
弘晟公司間辦理出資額轉讓,原告始知悉被告邱鼎驊對於被
告弘晟公司間確有出資額500,000元存在,足見被告弘晟公
司所為異議不實,渠等共同偽稱被告邱鼎驊無出資額後,而
被告弘晟公司竟又持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
資額變更登記,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500,000元
之債權未能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弘晟公司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
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其上關於被告弘晟公司之
印文,非由被告弘晟公司所用印,而係遭他人所盜用。原告
於收受系爭異議狀後,若認被告弘晟公司異議理由不實,應
於10日內提起收取訴訟,惟其未依法提起上開訴訟,顯見其
已同意異議內容,被告弘晟公司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
於100年12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檢附被告邱鼎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且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補陳被告弘晟公司變更登記表(該登記表由原告於同年12月
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取得),均可證明原告於斯時
應知悉被告邱鼎驊對被告弘晟公司確有出資額存在,惟其於
101年1月4日收受系爭異議狀後,若認被告弘晟公司異議
內容不實而有侵權行為,應即提起訴訟,然原告迄今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鼎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邱鼎驊有請求撫養費之債權,而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對被告弘晟公司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惟被告弘晟公司以被告邱鼎驊無出資額存在為由,提出
系爭異議狀聲明異議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和解
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系爭異議狀、
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29日新院千100司
執助孔字第1051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3月9日桃院
勤100司執光字第91240號函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2
月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
3年度桃簡字第751號民事卷宗,下稱751號民事卷宗,第
7頁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
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
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而當事人已承
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弘
晟公司固辯稱:系爭異議狀上被告弘晟公司之印文,非由被
告弘晟公司所用印,而係遭他人所盜用等語,惟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系爭異議狀上「弘晟電機有限公司」、「林景詮」
印文均為被告弘晟公司及訴外人林景詮所有等語(見本院10
3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民事卷宗,下稱1123號民事卷宗,第
29頁背面),而未否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真實性,本件自應被
告弘晟公司「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弘
晟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
,即無可採。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堪認本件原告所提出系
爭異議狀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弘晟公司、邱
鼎驊共同偽稱彼此間無出資額存在,致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
未果而告執行程序終結,受有500,000元債權未能清償之損
失云云,惟被告弘晟公司否認其有何侵權行為,本件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弘晟公司、邱鼎驊間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實際上
受有損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弘晟公司、邱鼎驊之故意或過
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與被告弘晟公司、邱鼎驊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至明。經查,本院依兩造聲請調閱上開執行卷宗,
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5日在本院執行處,詢問到場關係
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弘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景詮:「
(問:有收受100.12.29通知函文?)答:有的。」、「(
問:有依該函說明第三點起訴?)答:沒有。」、「(問:
是否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向本院聲請撤銷命令
?)答:是的,我要聲請撤銷。」,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240號執行卷宗,下稱91240
號執行卷宗,第53頁),足見本院執行處於103年4月16日
依被告弘晟公司之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執行程序因
而終結。而對民事執行處所核發執行命令予以聲明異議,以
及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為法律所賦予正當權利之行使,復有
維護其權益之必要,應認被告弘晟公司上開聲請撤銷系爭執
行命令並無不法性可言,自無所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而言。而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邱鼎驊取得執
行名義,若被告邱鼎驊名下仍有其他財產時,原告即可繼續
對被告邱鼎驊聲請強制執行,要難謂原告因被告弘晟公司、
邱鼎驊所為而受有損害。況原告已自承未於收受系爭異議狀
後,於10日內另行提起收取訴訟,致其債權恐受有未能清償
之虞,然此債權未獲滿足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使其權利處
於睡眠狀態,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則被告弘晟公司、邱鼎驊
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弘晟公司辯稱:原告於100年12月1
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檢附被告邱鼎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且被告弘晟公司變更登記表亦於同年12月16日由原告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聲請取得,均可證明原告於斯時應知悉被告邱
鼎驊對被告弘晟公司確有出資額存在,惟其於101年1月4
日收受系爭異議狀後,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侵權
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而經本院依兩造聲請調閱上
開強制執行卷宗可知,原告於100年12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
時,聲請狀確有檢附被告邱鼎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於10
0年12月22日陳報其於100年12月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聲請取得被告弘晟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均載明被告邱鼎驊
對被告弘晟公司有出資額500,0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見91240號執行卷宗第8頁、第24頁至第25頁),堪認原告
應知悉被告邱鼎驊對被告弘晟公司有出資額存在,而被告弘
晟公司嗣於100年12月26日提出系爭異議狀聲明異議,該異
議狀亦於101年1月4日補充送達原告代理人收受,此有系
爭異議狀、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91240號執行卷宗第
28頁、第31頁),是本件縱認有原告所主張渠等間共同侵權
行為事實存在,惟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01年1月
4日即已知悉被告弘晟公司、邱鼎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賠償
義務人,且知有損害發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最遲
應於103年1月3日前,對被告弘晟公司、邱鼎驊為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然原告遲至103年5月2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
751號民事卷宗第3頁),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原告復未能提出有何中
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主張被告弘晟公司、邱鼎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乙節,然未能
舉證證明渠等間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且縱認渠等間有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亦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