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878號
原 告 薛慶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村
王玉君
被 告 張正宗
天馳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 陸拾肆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天馳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天馳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張
正宗、天馳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568元。」嗣
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張正宗、天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0元」原告上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29日駕駛訴外人 陳建彰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南投縣
魚池鄉台21線內側車道上往日月潭方向行駛,適逢被告天馳
公司僱用被告張正宗駕駛訴外人百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百
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駛於系爭車輛後面,欲自系爭車輛右後方超車,惟疏未注
意汽車行經彎道不得超車,竟貿然超車,因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壞,支出修繕費用23,000元
(其中零件8,262元、工資14,738元)。又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陳建彰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張正宗、天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0元
。
二、被告張正宗則以:被告張正宗承認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有
過失,但被告張正宗超車時有亮起左轉方向燈,且肇事車輛
車頭已進入內側車道,應該是原告加速,以致系爭車輛撞擊
肇事車輛,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為本件車
禍發生在轉彎處,而肇事車輛車身較長,難免車頭進入內側
車道後,車尾會偏移一些,若肇事車輛確有撞擊系爭車輛,
原告應該變換燈光或按喇叭提醒被告張正宗。車禍當時,被
告張正宗有聽見類似行李掉落聲音,但因車上正值導遊解說
,被告張正宗對於上開行李掉落聲音即不以為意。況原告所
支出修繕費用過鉅,本件賠償事宜不應由被告張正宗負擔全
部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天馳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正宗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
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3,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都汽車估價明細表與服務明
細表、電子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57
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背面、第80頁至第85頁
),且為被告張正宗到場後不為爭執,而被告天馳公司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
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
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張正宗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不得超車,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㈠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依
其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件車禍發生於彎道處
,為被告張正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被告
張正宗疏未注意於此而於彎道處超車,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堪認被告張正宗確有違反行經彎道不得超車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張正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而被告張正
宗雖辯稱:超車時有亮起左轉方向燈,且肇事車輛車頭已進
入內側車道,應該是原告加速,以致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
,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固以其駕駛經驗
為論據,惟被告張正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藉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加速行駛之事實,
是其空言臆測,委無可採。況依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所駕
駛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是本院難認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
過失乙節,洵非可採。
六、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
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
受僱人。本件潘○忠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李○益靠行於上
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潘○忠實際上係受僱於李○益
,惟客觀上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登記於上訴人所有,得認
上訴人為潘○忠之僱用人。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
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
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
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
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
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
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
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
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
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
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正宗固辯稱:肇
事車輛登記為百康公司所有,是百康公司雇用伊,而非被告
天馳公司等語,否認其受僱於被告天馳公司,惟查:被告張
正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雖受僱於百康公司,但薪水均由
被告天馳公司發給,所以肇事車輛調度亦由被告天馳公司指
派,是肇事車輛僅有車籍登記於百康公司,其餘指揮監督均
由被告天馳公司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並參以
肇事車輛外觀上確實印有「天馳通運」標示(見本院卷第79
頁),足見肇事車輛乃靠行於被告天馳公司營運,於外觀上
被告張正宗係為被告天馳公司服勞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天馳公司客觀上即屬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張正宗負連帶賠償
之責,是原告請求僱用人被告天馳公司與行為人被告張正宗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七、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依據明細表所示,其修理費用為23,000
元(其中零件8,262元、工資14,73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
,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是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無庸折舊,不足採憑。因此,零件費用
8,262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6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6月29日,已使用6年1月,已超
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
費用為826元(計算式:8,262元×0.1=82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4,738元,共計15,564元(計算
式:826元+14,738元=15,564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564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正宗、天馳公司連帶給付15,5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