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51號
原 告 黃德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德麟
被 告 葉國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德照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德麟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黃德照、黃德麟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貳
萬零捌佰元及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黃德照、黃德麟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德照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凌晨1時17分
許,撥打電話與被告理論。詎被告竟於電話中向原告黃德照
恫稱:「你現在是怎樣,要廝殺24小時等你,你現在沒過來
我家,我現在就過去你家讓你死」等語,雙方於電話中發生
爭執,乃互相叫罵並各自駕車出門欲向對方尋釁。嗣被告駕
駛車輛與原告黃德照駕駛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搭載原告黃德麟,適於桃園市新
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與成功路口交會碰面
,兩造見狀均立即下車,被告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原告黃德照、黃德麟,且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塊丟擲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毀損,同時傷及原告黃德
麟之左小腿。爾後原告黃德照、黃德麟繼之自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
下稱新屋派出所)報案後,即駕車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下稱新屋分院)就醫,被告隨後亦驅車跟隨前往,雙方又於
新屋分院一言不合,被告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黃德照
、黃德麟恫稱:「要開車撞死你們」等語,並即接續前開傷
害犯意,徒手傷害原告黃德照、黃德麟,致原告黃德照前後
共受有頭部挫傷瘀腫及臉部、右肘、左踝多處挫傷擦傷,原
告黃德麟則前後共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耳擦傷、頭部挫傷等
傷害。原告黃德照、黃德麟乃因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毀損及
恐嚇行為,致原告黃德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另致原告黃德照
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電動車門修復費用5,500元、
擋風玻璃費用3,300元、手機修繕費用2,000元,並造成其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給付慰撫金64,200元,共計7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德照7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德麟
7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黃德照、黃德麟先前已提起民事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103年度附民字第35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起訴,本件乃相同之請求,亦應予
駁回。而依錄影帶畫面顯示,被告雖有動手,但無碰觸到原
告黃德照、黃德麟,且兩造實為互相傷害,被告所受傷勢較
原告黃德照、黃德麟嚴重。又原告黃德照、黃德麟所指恐嚇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
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何況被告亦未曾對原
告黃德照、黃德麟口出上開恐嚇言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黃德照、黃德麟主張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爭
執,且兩造互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就原告黃德照、黃德麟
告訴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後,並對被告涉犯傷害
、毀損罪嫌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而原告黃德照、黃德麟涉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有期徒
刑4月。原告黃德照、黃德麟對前開判決不服,乃向臺高院
提起上訴,惟被告涉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因未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又原告黃德照、黃德麟提起上訴後,經臺
高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並以103年度附民字第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
告黃德照、黃德麟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據其提出臺
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6頁至第73頁),復有卷附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
1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高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5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
,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臺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卷
宗、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黃德照、黃德麟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傷害、毀損行
為,因而致渠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原告黃德照並受有支
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8,800元(含電動車門修復費用5,500
元、擋風玻璃費用3,300元)及手機修理費用2,000元之損
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為上開傷害、毀損及恐嚇之情
事?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德照、黃德麟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為上開傷害、毀損及恐嚇之情事?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
訴訟之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經查,兩造於101年7月24日凌晨1時17分許,因細故發生
爭執,致原告黃德照、黃德麟受有傷害及原告黃德照受有財
物損害乙情,有卷附原告黃德照、黃德麟新屋分院診斷證明
書2紙、國全汽車配件行估價單1份、遠傳電信觀音新坡特
約服務中心維修服務單1份與正光汽車玻璃行估價單1份可
憑(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163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字第19163號偵查卷宗,第14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0
頁),並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上開所
為傷害、毀損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
判決判處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堪可採
信。至於被告辯稱:其雖有動手毆打,但尚未碰觸到對方等
語,固提出各該處所監視器畫面為其論據,惟查兩造於新屋
派出所內,互相告訴對方傷害,且彼此間亦受有傷勢等情,
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19163號偵查卷宗第10頁),足見被告與原告黃德
麟、黃德照間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之際,彼此間已有互相
毆打成傷之情事存在,是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對方,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為採。
⒊原告黃德照、黃德麟另主張被告為上開恐嚇部分,前已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黃德照、黃德麟乃向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高院檢查署)聲請再議,經臺高院檢察署
認為再議有理由,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桃園地檢署續行
偵查,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續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卷附10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並無原告黃德照、黃德麟指稱有口出恫嚇言語乙情
。況原告黃德照、黃德麟除以彼此間聽聞被告有口出上開言
語外,尚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本院審認被告確有上開
恐嚇言語,是原告黃德照、黃德麟此部分之主張,要難可採
。
⒋至於被告辯稱:本件為相同之請求,原告黃德照、黃德麟前
已提起民事訴訟,遭臺高院以103年度附民字第35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起訴等語,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685號刑事案件宣判後,僅有原告黃德照、黃德麟提
起上訴,則臺高院於103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審判對象及範圍自僅及於原告黃德照、黃德麟對被告涉
犯傷害罪嫌部分,是該案件被害人即非原告黃德照、黃德麟
,原告黃德照、黃德麟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從而,臺高院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原告黃德
照、黃德麟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既判力可言。是
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德照、黃德麟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與原告黃德照、黃德麟發生爭執,而不法侵
害原告黃德照、黃德麟之身體,致渠等各受有上開傷害,及
原告黃德照所有系爭車輛受有電動車門、擋風玻璃毀損與手
機損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黃德照、黃德麟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財物損失部分:原告黃德照主張受有支出電動車門修復費
用5,500元、擋風玻璃費用3,300元與手機修繕費用2,00
0元之損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並查核
卷附估價單無訛(見偵字第19163號偵查卷宗卷第28頁至
第30頁),是原告黃德照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即
10,800元,尚屬有據。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黃德照為高中畢業,工作為計程車司機,
月入約兩萬多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原告黃德麟為高
中畢業,工作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被告為高中畢業,工作為
計程車司機,月入約30,000元至35,000元,名下無動產及
不動產,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52頁),本
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為侵權行為,原告黃德照、黃德麟各自
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狀況,以及被告於爭執中亦受有右手第4掌骨骨折、頭部
挫傷、雙膝挫傷擦傷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黃德照、黃
德麟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當,原告
黃德照、黃德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黃德照請求被告給付20,800元(計算式:10,8
00元+10,000元=20,800元),與原告黃德麟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各自請求於其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為上開傷害與毀損行為,致原告黃德照
、黃德麟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黃德照所有系爭車輛及手機
受有上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黃德照20,800元、黃德麟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