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5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謝宗儒 (原名 謝浩威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駕駛AX-53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台北市陽明山小油坑遊客中心
前,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淑華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維修費
新台幣(下同)77,950元(含工資32,000元、烤漆11,700元
、零件34,250元),已由原告墊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賠款滿意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16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經查:本件事故地點係屬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小油坑停車場對外道路係支線道,陽金公路
係幹線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該案卷可參
。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
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汽車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被
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伊從小油坑停車場出來要回板橋,訴
外人陳淑華汽車(即B車)在伊左側前方,到陽金公路路口
時,伊先看到B車停在路口,約5、6秒時間,之後伊見陽
金公路雙向都沒有來車,就從B車右側要超車騎出去,超車
前伊並未鳴按喇叭提醒訴外人陳淑華等語。再觀卷附雙方車
輛車損照片,B車右側前車門、葉子板遭A車刮傷、右側後
視鏡遭撞落,A車向前滑行,穿越陽金公路後,撞及路旁護
欄而靠右側倒臥在地,足認陳淑華偵查中稱伊在上開交岔路
口暫停查看,等候陽金公路雙向車輛,係被告自右側超車而
擦撞B車等語,應非子虛,堪認被告確有因行駛時不耐久候
,違規超越正在前方交岔路口等候幹線道車先行之B車,因
而肇事之過失。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據此,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77,950元(含工資32,000
元、烤漆11,700元、零件34,2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
97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
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
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年3月22日為止,B車已
實際使用4年7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9,989元之後,應以4,261元為限(
即34,250元-29,989元=4,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2,000元、烤漆11,700
元,共計47,96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
其中47,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
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250×0.369=12,6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250-12,638=21,612
第2年折舊值21,612×0.369=7,9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612-7,975=13,637
第3年折舊值13,637×0.369=5,0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637-5,032=8,605
第4年折舊值8,605×0.369=3,1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8,605-3,175=5,430
第5年折舊值5,430×0.369×(7/12)=1,1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5,430-1,169=4,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