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告訴人 邱芷蕾 並未撤回告訴:
㈠按刑事告訴權之行使(含提出告訴及撤回告訴)係屬公法上
意思表示,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如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時間不明而有重大瑕疵,或行使附有以損害賠償與否為其行使與否之條件,不論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依其公法權利性質,自不發生效力。
㈡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固曾於民國1
11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請其補提出本件車禍之受傷診斷證明書,而告訴人於電話中回覆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配屬之書記官以:「我【應該】不要告他了,我要撤回告訴」等語,並經該書記官覆以:請儘速於本日至署填寫刑事撤回告訴狀後,告訴人再答稱:「好,我今天要看醫生,看完才能去填寫等語」。由上開告訴人與書記官之對話內容以觀,雖然告訴人有表示要撤回告訴,但告訴人亦有陳稱:我「應該」不要告他等語,足徵告訴人對於是否確實要撤回告訴,或確有撤回告訴之意思,並未有「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已難認可發生公法上意思表示之效力。何況,在告訴人向該書記官表示「要撤回告訴」後,該書記官亦同時請告訴人迅速至桃園地檢署填寫撤回告訴狀,並經告訴人回覆應允,然其後告訴人並未至桃園地檢署填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更難認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明確並肯定」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撤回告訴意思表示。從而根據上開說明,不能認為告訴人上開表示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院仍應依法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柏油路面乾燥」,應更正為「柏油路面濕潤」、第16-17行「未明示側性臉頰、顳骨下頜周圍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應更正為「額頭撕裂傷、門牙2顆斷裂、右膝、右小腿、足背擦傷、雙手擦傷、疑似中間上頷骨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6月23日桃醫新醫字第111190718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陳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丁字岔路口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上開交岔路口減速小心通過,而與告訴人邱芷蕾(已歿)所騎乘之NDL-206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另告訴人邱芷蕾雖亦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行駛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其間復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
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即應遵守
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交通安全,其於本案中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貿然維持原速直行導致告訴人邱芷蕾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考量被告有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然因告訴人已死亡而未能出席調解程序,因而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無減輕;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0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90號被告陳英傑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於民國109年6月8日晚間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梅高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屋區梅高路3段與新榮路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邱芷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屋區新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至此,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仍逕予通過欲左轉新屋區梅高路3段,雙方均因閃避不及,陳英傑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碰撞邱芷蕾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處,邱芷蕾因而彈飛碰撞陳英傑所駕車輛之右前擋風玻璃後再落地,致受有未明示側性臉頰、顳骨下頜周圍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陳英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芷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英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芷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電
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照片54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